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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房宜与张永、嘉兴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房宜,张永,嘉兴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4197号原告:陈房宜,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卫群,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永,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嘉兴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东方大道与外环路交叉口西北角*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07970144XW。法定代表人:顾佳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水根,该单位职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84529131F。代表人:沈逸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勤民,该单位职员。原告陈房宜为与被告张永、嘉兴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物流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平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祸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317033.85元,其中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福鑫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福鑫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3日凌晨,被告张永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平湖市乍浦镇驶往海宁市,于3时03分,其由东往西途经01省道九场线路口时与原告醉酒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2月22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途经事发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原告醉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事发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三、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永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属被告福鑫物流公司所有,其中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邳州市车夫山镇埠上村后埠组273号,事发时其已经年满26周岁。自2015年起至2016年11月,原告在浙江泰兴纸业有限公司上班,2017年1月在嘉兴锦昌仓储有限公司上班,并已参加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与妻子共生育子女二人,即陈雅静(2014年1月4日出生)与陈雅丽(2011年3月25日出生)。五、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共计住院天数为49天)。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六、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2017年7月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颞叶、右侧枕叶、左侧顶叶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脑干挫伤,右侧枕叶及左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柒(七)级伤残,与2017年1月3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7月12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侧开颅清除血肿+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达6平方厘米以上,评定《道标》X(十)级伤残。上述损伤与2017年1月3日车祸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之损伤,评定其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是由于其与原告就伤残等级所涉及的各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不申请重新鉴定。七、医疗费:原告提供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外购药发票以及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并据此主张医疗费172028.24元。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对于上述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0058.4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医疗费发票以及外购药发票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核,医疗费共计为172028.24元。至于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的抗辩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35元。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其请求的数额予以确认。九、营养费:原告请求1800元(900元/月×2个月)。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本项费用予以确认。十、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377896元(47237元/年×20年×40%)。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对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计算的年限无异议,但是由于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所以对其据此主张的伤残系数有异议,故该被告认可残疾赔偿金为321211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3212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62367.20元【(12年+15年)×30068元/年×40%÷2】)。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亦对系伤残系数有异议,故认可本项金额为138012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138012元。十一、误工费:原告请求19285.55元(3363.76元/月×172天)。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对此有异议,认可192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19200元。十二、护理费:原告请求7500.83元(45005元/年×2个月)。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对此有异议,认可66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66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对此有异议,认可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5000元。十四、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并据此请求交通费800元。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对此有异议,认可5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500元。十五、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4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本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不予支持。十六、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二份并据此主张鉴定费5700元。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对于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同时确认鉴定费为5700元。十七、已赔偿情况: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被告福鑫物流公司已经赔偿52929元。十八、其他情况:被告张永系被告福鑫物流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永执行职务过程中。另,根据被告福鑫物流公司所盖章确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如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福鑫物流公司以书面方式确认收到上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声明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以就相关的免责事项进行告知及说明。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永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驾驶被告福鑫物流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福鑫物流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福鑫物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福鑫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七项至第十四项以及第十六项,共计670786.24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为550786.24元,其中鉴定费5700元属于与诉讼相关的间接费用,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按照过错程度,由被告福鑫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710元,余款39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被告福鑫物流公司与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的约定,因被告张永驾驶的涉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对此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经计算,扣除免赔率后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47173.28元【(550786.24元-5700元)×30%×(1-10%)】。综上,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67173.28元(120000元+147173.28元)。至于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提出的关于扣除非医保20058.41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其确实已经与被告福鑫物流公司约定关于非医保的理赔情况,按照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的计算方式,医疗费中151963.83元属于医保范围,而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安诚保险赔偿的医疗费并未超60000元,显然其赔偿金额并未超过其所认定的应属医保部分医疗费,故本院对于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关于应当扣除非医保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即16352.59元【(550786.24元-5700元)×30%×10%】,由被告福鑫物流公司赔偿。综上,被告福鑫物流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8062.59元(16352.59元+1710元)。由于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福鑫物流公司已经赔偿原告52929元,故为简便计算,由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22306.87元。被告福鑫物流公司多支付的34866.41元,由其与被告安诚保险平湖公司自行结算。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福鑫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房宜222306.87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房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3元,由原告陈房宜负担302元,由被告嘉兴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1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建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何周丹书 记 员 陆紫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