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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孟玲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玲臣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68号罪犯孟玲臣,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玲臣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斌、越欢欢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孟玲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孟玲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7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孟玲臣在吉林省大安市滨江一号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可以为齐某某多签房子为名,收受齐某某5万元;以能为动迁户王某某名下大安市惠阳街居民于某多签一个住宅为名,收受于某3.5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孟玲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财产刑判项,没有履行财产刑判项,月消费592元,应予调整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玲臣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判员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