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甘肃翼龙贷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俞某某、把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翼龙贷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俞某某,把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907号原告:甘肃翼龙贷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把某某,女,1989年2月10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甘肃翼龙贷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翼龙贷公司)与被告俞某某、把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翼龙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27000元(按年息18%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6月30日之后按照年息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家庭买车需要,于2014年12月31日向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平台以P2P方式委托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国家级第三方支付平台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资金6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被告借款期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1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能还款。现被告所涉及的该笔借款本息已经由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购,并于2017年5月23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关联关系证明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收购证明、资金结算账单、翼龙贷网兰州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邮件截屏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俞某某与其妻子把某某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贷出方某某、包某、黄某某、董某某、王某借款60000元,三方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1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条约定,借入方必须足额向管理方支付平台成交服务费用;借条约定,温州翼龙贷经济作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当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受托分两次向俞某某账户汇款,扣收平台成交服务费后,实际到账金额56336元。后俞某某、把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2017年5月23日,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俞某某邮箱发送邮件,告知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收购该笔债权并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甘肃翼龙贷公司,后经核算,截止2017年6月30日,俞某某、把某某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000元。后甘肃翼龙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甘肃翼龙贷公司提交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显示,俞某某和把某某系借入方,方某某、包某、黄某某、董某某、王某系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管理方,俞某某和把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向方某某、包某、黄某某、董某某、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中俞某某和把某某系债务人,方某某、包某、黄某某、董某某、王某系债权人。合同约定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由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动完成债权收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2017年5月23日,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俞某某邮箱发送邮件,告知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收购该笔债权,并将债权再次全部转让给甘肃翼龙贷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自邮件到达俞某某邮箱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债权人变更为甘肃翼龙贷公司,俞某某、把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直接向甘肃翼龙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俞某某、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于甘肃翼龙贷公司要求俞某某、把某某偿还借款本息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甘肃翼龙贷公司提出的利息待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年息18%,故逾期利率也应认定为年息1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甘肃翼龙贷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27000元,本息合计87000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待计,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8元,由俞某某、把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