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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家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明,男,1994年7月1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明及其辩护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家明在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姚哨加油站斜对面将一个冰毒零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二、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家明在濛江街道办��处原长岭小学门口将一个冰毒零包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三、2017年4月12日,经公安机关安排,有吸毒史的黄某联系被告人陈家明购买毒品。被告人陈家明在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姚哨(小地名)“洪磊铝合金加工”店门口将疑似毒品零包贩卖给黄某时被惠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家明身上搜出疑似毒品零包四包(称量净重共计1.15克)、毒资二百元(编号与公安机关交给黄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相同)等物,当场从黄某手中缴获疑似毒品零包一包(称量净重0.34克)。后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家明身上搜出的四包疑似毒品零包及其贩卖给黄某的一包疑似毒品零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家明系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二次贩卖冰毒给刘某吸食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家明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称量记录及照片,检验报告、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明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家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家明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家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陈家明贩卖冰毒给黄某系在犯意引诱的情况下所为,对该次贩卖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蜀惠审 判 员  赵灵丽人民陪审员  雷凌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