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514王志成与张红莲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成,张红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514号申请执行人:王志成,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张红莲,女,汉族,1973年5月1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王志成与张红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泰黄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红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志成担保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执行人张红莲承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10月3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2017年9月18日,本院至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到庭称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955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自2017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自协议签字之日起,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有一次违约,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欠借款及迟延履行金申请恢复执行。上述和解执行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黄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