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苏海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海权,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崔二圪咀煤矿挖掘机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0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海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苏海权酒后驾驶×××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109国道618公里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海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89.382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海权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酒精测试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过程、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苏海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海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海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海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谊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