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徐文涛与成龙飞、李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涛,成龙飞,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连云港美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521号原告:徐文涛,男,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监护人:黄某(系原告徐文涛母亲),女,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民,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龙飞,男,199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李波,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106门面、201、201A号。主要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雯玉,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美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建中路西温岭路南4号。法定代表人:仲其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涛与被告成龙飞、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连云港美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民、被告成龙飞、被告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丁雯玉、被告美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前期部分医疗费共计183088.72元;2.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成龙飞驾驶被告李波所有的苏G×××××号车行驶至海州区××与创新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现已产生医疗费328698.1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30304.12元,现被告仅支付50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支付。被告成龙飞系被告美悦公司员工,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成龙飞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李波辩称,1.答辩人于2016年12月3日上午前往启辰汽车4S店美悦公司对在保修期内的涉案车辆进行保养。答辩人将车辆交给美悦公司后在休息期等待,后得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美悦公司具有涉案车辆的保养、维修资质,美悦公司承揽涉案车辆保养业务给原告造成伤害,应对其员工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答辩人对涉案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以及美悦公司、成龙飞根据其过错对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等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在被告美悦公司承揽维修期间,故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有损失应由美悦公司承担。最高院对此也有规定即机动车送交维修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经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主的控制及支配,修理厂则应以合同取得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修理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美悦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及被告成龙飞进行赔偿;2.本案涉案车辆钥匙并未交给答辩人,被告成龙飞也未接受答辩人的指令,私自将车辆开出修理厂,故应由被告成龙飞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被告李波进行告知和提示义务,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在公共道路上,而非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故不符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免除事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医嘱、保全费发票、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提供投保单一份,经质证,被告成龙飞、李波及美悦公司不予认可,因上述投保单上“李波”的签名已经鉴定并非被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印庆伟所签,故本院对上述投保单不作为定案根据采信。2.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经质证,被告李波、美悦公司不予认可,因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根据采信。3.对于本院委托的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根据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1时20分许,成龙飞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海州区建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新路路口时,与沿创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文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文涛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成龙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徐文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10026.07元(含人血白蛋白、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费用24185元)。另查明,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波,被告成龙飞系被告美悦公司员工,事发当天被告李波将涉案车辆送至被告美悦公司维修保养,被告成龙飞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美悦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还查明,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是由被告李波的朋友印庆伟代为购买。2017年7月14日,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申请对投保单上“李波”签名是否系印庆伟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9月15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送检,送检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落款处“李波”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成龙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徐文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成龙飞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成龙飞系履行工作职责,故被告成龙飞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美悦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等证据,扣除医疗费发票中项目清单附件11张,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310026.07元。原告主张护理床垫、纸巾等费用,因无相应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310026.0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300026.0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责任限额内承担60%即180015.64元。因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共应给付原告180015.64元。被告美悦公司垫付的50000元视为代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上述费用未超保险限额,被告成龙飞、美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商业险应免赔,对于该辩称意见,因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上“李波”的签名已经鉴定并非由李波的代理人印庆伟所签,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就相关免赔条款已向李波或李波的代理人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于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文涛130015.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连云港美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5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文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徐文涛负担296元、被告连云港美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2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万路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静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