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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陈景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陈景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57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176号。负责人:邓范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客户经理,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被告:陈景成,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陈景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佳木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陈景成之间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个人白领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2016454000149);2.判令被告陈景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景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陈景成签订《个人白领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2016454000149)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被告以其个人信用作为担保。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予还款,故诉至本院。被告陈景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哈尔滨银行佳木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景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哈尔滨银行佳木斯分行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白领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2016454000149)、借款凭证、通用凭证、被告陈景成还款记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陈景成签订《个人白领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2016454000149)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1日偿还借款本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对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超过7日,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将贷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白领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2016454000149)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白领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2016454000149)、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陈景成之间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个人白领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2016454000149);二、被告陈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文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