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姚文柱与付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柱,付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464号原告:姚文柱,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北苑村古井组,现住海盐县。被告:付卫军,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姚文柱与被告付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被告付卫军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付卫军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卫军归还原告姚文柱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周佳媛书 记 员 步军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