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412号原告:何某,男,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原告表弟),男,汉族,庆城县人民政府西川管委会干部,住庆城县。被告:郑某,男,汉族,农民,住庆城县。现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至借款归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清算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15000元,一并计入本金,合计76000元,被告承诺借款期满后归还,并以康馨丽都6号楼3单元23号车库作为抵押,并立借据和协议,承诺如期不能归还,该车库由原告处理,借款期满后,多次催要,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郑某承认何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其因涉嫌犯罪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偿还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及借条一张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郑某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何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2%,并经双方协议将此前郑某胞弟郑某向何某借款41000元债务转移给郑某一并偿还,同时清算了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15000元,由郑某向何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某现金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期限: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月息2%,郑某,2015年3月24日。”同时在借条空白处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本人以康馨丽都6号楼3单元23号车库,愿做为抵押担保,向何某借款柒万陆仟元整,如到期不还,将车库由何某做为处理,借款人:郑某,2015年3月24日。”借款期满后,经何某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郑某承认何信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何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何某主张郑某归还借款本金76000元中含本金61000元和利息1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76000元中15000元认定为本金但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利息应以6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何某诉请郑某归还借款76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以6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何信借款76000元;并以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强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欣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