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孝奎、高志山等与孙青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奎,高志山,孙青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2民初2953号原告杨孝奎,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高志山,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杨孝奎,身份信息同上,与高志山系亲属关系。被告孙青红,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孝奎、高志山与被告孙青红因债务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孝奎、高志山以双方自行和解,被告孙青红已主动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自行和解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孝奎、高志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杨孝奎、高志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海涛审判员 高海波审判员 万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饶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