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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5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高怀秀、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高怀秀,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50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21号。负责人:严国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芳,女,该支行办事员。被告:高怀秀,女,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XX,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高怀秀、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洪、马元芳,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高怀秀、XX因购房所需向我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65000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银河湾)对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共结欠贷款本金173445.57元、利息2264.51元、罚息67.46元、复利27.56元。现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应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高怀秀、XX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73445.57元、利息2264.51元、罚息67.46元、复利27.5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律师代理费13340元,以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农业银行起诉时要求华星银河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申请撤回对华星银河湾的起诉。被告高怀秀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被告XX辩称,对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高怀秀、XX因购买房屋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3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因两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款,原告农业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农业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3340元。以上事实由《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高怀秀、XX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怀秀、X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高怀秀、X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原告农业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怀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73445.57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2264.51元、罚息67.46元、复利27.56元,并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高怀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1.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