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6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张中阳、耿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中阳,耿瑞,郝学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950号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冯元,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琳艳,女,199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风险专员。被告张中阳,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耿瑞,女,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郝学省,男,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银行)诉被告张中阳、耿瑞、郝学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银行委托代理人冯琳艳,被告张中阳、耿瑞、郝学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银行诉称:被告张中阳、耿瑞于2017年2月27日从原告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017年7月23日到期,由被告郝学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张中阳、耿瑞在2017年7月23日开始发生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判令1、被告张中阳、耿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176.31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郝学省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中阳、耿瑞、郝学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张中阳、耿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同日,被告郝学省与原告富登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郝学省为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张中阳、耿瑞订立的《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提供担保。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被告郝学省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2月27日,原告富登银行向被告张中阳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7月23日。借款后被告偿还了4823.69元。自2017年7月23日起,被告张中阳、耿瑞产生严重逾期,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1000.02元,现被告下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4176.29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支付,被告郝学省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还款计划、客户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张中阳、耿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郝学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富登银行依约向被告张中阳、耿瑞发放贷款后,被告张中阳、耿瑞未依约履行偿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中阳、耿瑞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176.29元、欠款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郝学省作为被告张中阳、耿瑞向原告富登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中阳、耿瑞追偿。被告张中阳、耿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阳、耿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176.2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郝学省对被告张中阳、耿瑞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学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中阳、耿瑞追偿;三、驳回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张中阳、耿瑞、郝学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曼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