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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建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薛红勇,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庆东,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继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建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红勇、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庆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系郴州市开发区神化化工经营部法人代表)先后十四次以12300元/吨至13100元/吨的价格从未取得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广东省佛山市范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剧毒化学物品氰化钠共计70吨,后由范某某雇请司机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粤ERU7**的白色五十铃双排座箱式货柜车将赵某某所购买的氰化钠,非法运至赵某某设在郴州市北湖区旭辉路丰利金钢石股份有限公司租月的仓库内。再由被告人张某某(系郴州市开发区神化化工经营部股东)以约20000元/吨的价格全部销售给没有危险化学品购买资质的桂阳大坊村腊树下开金矿的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在逃)、蒋某某(在逃)、吴某某(在逃)等人用于金矿提炼,涉案价值约八十七万七千元,赵某某、张某某两人非法获利约五十二万三千元。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先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三名被告人的辨护人均提出,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等从轻情节,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系郴州市开发区神化化工经营部法人代表)先后十四次以12300元/吨至13100元/吨的价格从未取得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广东省佛山市范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剧毒化学物品氰化钠共计70吨,后由范某某雇请司机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粤ERU7**的白色五十铃双排座箱式货柜车将赵某某所购买的氰化钠,非法运至赵某某设在郴州市北湖区旭辉路丰利金钢石股份有限公司租月的仓库内。再由被告人张某某(系郴州市发区神化化工经营部股东)以约20000元/吨的价格全部销售给没有危险化学品购买资质的桂阳大坊村腊树下开金矿的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在逃)、蒋某某(在逃)、吴某某(在逃)等人用于金矿提炼(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从张某某处先后购买氰化纳2500公斤,价款五万元)。涉案价值约八十七万七千元,赵某某、张某某两人非法获利约五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先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26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261500元,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交涉案赃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案件线索交办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2017年2月25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收到湖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关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一案相关线索,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调查,于2017年3月6日对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关于赵某某、张某某的到案说明、关于胡某某的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以安全检查的名义电话要求两人赶到公安机关,到案后两人供述了犯罪行为。2017年3月29日,北湖公安机关联合桂阳公安局仁义派出所民警在桂阳广电中心将胡某某抓获归案。3、《剧毒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剧毒化学品目录说明证明: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栓疫总局、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告(2003年第2号):《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氰化钠属于剧毒化学品。4、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5、运输氰化钠的车辆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嫌运送氰化钠工具的白色货车(粤ERU7**)进行了拍照取证。6、扣押清单及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2张银行卡进行了扣押。7、公安机关调取的赵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卢某某的银行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单证明:赵某某通过其妻贺某某的银行账户(191100101204148333)向卢某某账户共计转让十四次购买氰化钠的资金的事实,每次付款约61500-65500元(5吨)。8、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赵某某于2012年5月14日被核准成立郴州市开发区神化化工经营部,经营场所为郴州丰利金刚石股份公司院内,经营范围有氰化钠、甲醇、乙醇、丙酮、硫磺、过氧化氢、高锰酸钾、硫酸铜、硫酸、硝酸、盐酸等销售,2014年12月9日予以注销,2014年12月11日再次工商登记成立。9、郴州市北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5年1月27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郴州市开发区神化化工经营部,负责人:赵某某,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郴州市万华路安和增湖四组。经营方式:批发、零售、(带仓储)。经营范围有氰化钠、甲醇、乙醇、丙酮、硫磺、高锰酸钾、硫酸铜、硫酸、硝酸、盐酸、甲醛等。有效期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10、郴州市开发区神化化工经营部2016年9月22日向郴州市北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暂停营业报告证明:由于市场疲软,其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暂停危险化学品(氰化钠)的经营、销售、储存。11、郴州市安监局证明资料证明:桂阳县大坊矿业猫儿岭金矿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15年12月24日到期,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6年3月9日到期。1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赵某某、张某某非法买卖的氰化钠已经全部销售到桂阳,在其仓库内没有发现氰化钠。13、关于郴州市、桂阳县安监局调取证据的情况说明证明:郴州市、桂阳县两级安监部门均未能出具桂阳县大坊矿业《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文件。14、范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辩认笔录证明:(1)、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辨认出司机唐某某及送货的货车(粤ERU7**);(2)、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对范某某、赵某某及送货的货车(粤ERU7**)进行了辩认;(3)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对上线范某某及司机唐某某进行了辨认;(4)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对辨认出向其购买氰化钠的男子胡某某、蒋某某、吴某某;(5)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辨认出销售氰化钠的男子张某某及在张某某处购买氰化钠的吴某某。15、唐某某、胡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对其运送氰化钠到湖南郴州赵某某的仓库(郴州神化化工经营部)进行了指认;(2)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对从郴州赵某某、张某某处购买氰化钠的地点仓库(郴州神化化工经营部)进行了指认;(3)2017年4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对从赵某某、张某某处非法买卖的氰化钾投放点进行了指认,系在桂阳县大坊村腊树下金矿。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4月6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对胡某某从赵某某、张某某处非法买卖的氰化钾投放点桂阳县大坊村腊树下金矿进行了勘察,拍摄照片一组,绘制了现场方位图,确定了现场位置,该地为大坊村西侧山上,有若干发酵田及储水池,,期间有水管连接,储水池旁放置过滤桶。17、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桂公(刑)鉴(理化)字(2017)0034号】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7年2月20日对在广东佛山市范某某厂房处缴获的一批物品进行了鉴定,鉴定为氰化钠和氰化钾,鉴定人杨宁、刘晓锋。18、范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没有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从河北诚信公司一位姓石的人那里买进氰化钠,然后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先后十四次卖给郴州的赵总(赵某某),每次5吨,共计70吨。资金由打入其老婆卢某某的账户,价款为877000元。19、唐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帮范某某多次从广东佛山市非法运输氰化钠到湖南郴州市给赵某某的事实。20、贺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为丈夫赵某某多次转账给卢某某账户上(根据双方的银行交易明细核对,一共应转账14笔,在61500-65500元不等)的事实。21、卢某某的陈述证明: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其用自己的账户协助丈夫范某某共计16次(实为14笔)收到被告人赵某某买卖氰化钠的汇款的事实,价格是每吨约12500元(含运费)。共计70吨,收受货款877000元。2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无《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自2016年以来,多次从广东佛山市范某某处购买氰化钠,每次都将货款打入老范(范某某)的老婆卢某某的账户上,对方就派人将氰化钠运送到自己在郴州的仓库内,然后再由张某某以每包25公斤,500元/包的价格销售给桂阳做选矿生意的人的事实经过。2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赵某某都是郴州神化化工的股东,期间赵某某无证从外面购买了氰化钠,张某某负责销售。张某某在明知对方没有相应许可证的情况下,把赵某某非法买进的氰化钠以500元每包(25公斤)的价格卖给了桂阳搞金矿的胡姓男子、胡姓男子的亲戚、小吴等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与赵某某平分的事实经过。2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在桂阳县仁义镇大坊村腊树下金矿打工期间,其在无《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张某某处购买氰化钠的事实,每次都是现金交易,每次约购买20包(每包25公斤)左右,购买约3吨。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买卖氰化纳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所买卖的氰化纳用于金矿提炼,未发生严重环境污染,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且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均已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和涉案赃款,全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一千五百元、被告人胡某某退交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朋人民陪审员  杨晓元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