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执168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海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江民爱卫生行政管理(卫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江民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1执168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钱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培玉,该局局长。��托代理人:鲁学科,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民爱,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江民爱卫生一案,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481行审44号行政裁定书,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民爱支付执行款51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前往被执行人原非法行医地点进行调查,其早已搬走。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情况,反馈无财产。被执行人现履行12327元,余款39173未执行到位,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支付。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民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跃宁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代理审判员 濮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