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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孝金与吴永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孝金,吴永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1503号原告:孙孝金,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耀,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孙孝金与被告吴永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孝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耀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机床款共计人民币2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孙孝金购机款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元整(¥252000元)”。被告吴永耀在上述欠条“欠款人”处签名。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后尚欠70500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吴永耀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床订货协议》、《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初,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床,双方签订《机床订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0T×4000折弯机2台、6×4000剪板机1台;合计价款252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底;被告先交定金陆万元,货到12月25号前付拾万元,余款2015年5月1日前付清等内容。被告吴永耀在协议上签名并捺指模。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6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机床后,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孙孝金购机款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元整(¥252000元)”等内容。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21500元,尚欠货款70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床,双方签订的《机床订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机床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500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05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永耀支付货款70500元给原告孙孝金;二、被告吴永耀应向原告孙孝金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70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永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异书记员  张海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