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宣恩县公安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恩县公安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聂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友刚,局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宏,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勇,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上诉人宣恩县公安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因治安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5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勇以行政机关协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聂勇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聂勇撤回起诉;二、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5行初14号行政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审原告聂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野审 判 员 聂礼刚审 判 员 彭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睿书 记 员 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