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许庆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许庆成,方桂英,许庆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34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修敬,该支行职工。被告:许庆成,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方桂英,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许庆红,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许庆成、方桂英、许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修敬、被告方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庆成、许庆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许庆成偿还贷款本金25,325.43元、利息130,560.56元(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6月21日)及自2017年6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方桂英、许庆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许庆成、方桂英、许庆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1日,许庆成向农商行长清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2009年11月20日到期。同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方桂英、许庆红签订保证合同,由方桂英、许庆红为许庆成在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截止目前仍欠我行贷款本金25,325.43元、利息130,560.56元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许庆成、许庆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方桂英辩称,担保属实,为该笔贷款担保是许庆成的妻子陈芹找的我,但这么多年了信用社从未找过我,陈芹也不让我管,我以为这笔贷款早已还上了。农商行长清支行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7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许庆成签订(长孝下)农信借字(20070204)第465号借款合同。由许庆成向农商行长清支行借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7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权利和义务:3、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违约责任为: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用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5、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方桂英、许庆红签订了(长孝下)农信合行高保字第(20070204)第4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方桂英、许庆红为许庆成提供最高额5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08年12月11日向许庆成发放贷款5万元,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0日。借款后,许庆成未能还款,农商行长清支行的银行系统自动2011年6月9日扣收其存款100元、2014年9月1日扣收其存款24,574.57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5,325.43元及利息130,560.56元未还。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农商行长清支行分别在山东法制报对许庆成、方桂英、许庆红进行了公告催收。另,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农商行长清支行分别与许庆成、方桂英、许庆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农商行长清支行在涉案借款2009年11月20日到期,农商行长清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9日、2014年9月1日扣收许庆成存款24,674.57元,又依据双方约定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对其公告催收,农商行长清支行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其公告催收应视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许庆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农商行长清支行主张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通过山东法制报对方桂英、许庆红进行催收,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方桂英、许庆红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涉案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担保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虽农商行长清支行在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山东法制报对方桂英、许庆红进行了公告催收,但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方桂英、许庆红已向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供了详细地址,而农商行长清支行未能提供出在方桂英、许庆红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其主张权利,以及方桂英、许庆红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农商行长清支行未能提供要求许庆成、方桂英、许庆红承担保全费、送达费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庆成、许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许庆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5,325.43元;二、由许庆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7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130,560.56元;三、由许庆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325.43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9.3‰加收50%计算);四、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许庆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