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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超与陈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陈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233号原告:王超,男。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树青。被告:陈瀚.原告王超诉被告陈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0元,并出具借条六份,口头约定2016年6月底归还,并按月息2.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故具状法院,请贵院判如诉请。被告陈瀚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六张,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2、银行流水若干,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大部分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0元,并出具借条六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被告陈瀚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瀚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王超要求被告陈瀚归还借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故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70000元,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060元,由被告陈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文清代理审判员  樊 荣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