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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孙保得、邱剑鹏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孙保得,邱剑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263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得,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邱剑鹏,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9513703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樟树街515号6层(6-1)、(6-7),7层,8层(8-1)-(8-4)。负责人:许宝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相熔,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孙保得、邱剑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攀,被告邱剑鹏,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相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保得、邱剑鹏连带赔偿18?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杨维民为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2015年9月2日17时0分,杨维民的浙B×××××号车辆停放在蛟川棉丰村时,被被告孙保得驾驶的浙02?70525拖拉机(该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邱剑鹏)碰撞,造成浙B×××××号车辆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杨维民与被告孙保得在协警见证、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参与下自行协商处理事故责任,被告孙保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定损依照保险条款向杨维民支付了保险金18?000元。杨维民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取得了向三被告索赔的权利。原告曾向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以被告孙保得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另查,浙02?70525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额度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邱剑鹏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处理记录书中没有写准驾不符,如果写明的话,被告邱剑鹏就不用赔了,应该由被告孙保得赔偿。被告邱剑鹏是浙02?70525车辆的车主,雇佣被告孙保得驾驶该车辆拉建筑垃圾,工资是200元/天,结果事情没做好就发生事故,也没付工钱。被告邱剑鹏知道被告孙保得持有C3驾驶证,但不知道C3驾驶证不能开拖拉机,但被告孙保得说可以用也就相信了。2.对原告诉称的车损18?000元无异议,被告邱剑鹏自愿承担车损6?000元,其他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承担。现在已经找不到被告孙保得,本次事故给被告邱剑鹏也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邱剑鹏为浙02?70525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额度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认为被告孙保得准驾车型不符应该认定为无证驾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不予赔偿。被告孙保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保得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1份,被告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这份保险条款并非交强险条款,且该份条款没有被保险人签字,也没有对相应免责条款加粗加黑进行提醒;被告邱剑鹏表示时间太久不清楚该条款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无投保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浙B×××××号车辆损失、浙B×××××号车辆索赔权转让的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浙02?70525车辆保险投保情况与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答辩一致。另查明:被告孙保得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3,浙02?70525车辆的行驶证载明:拖拉机类型为大中型拖拉机,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1日。审理中,被告邱剑鹏原籍承担浙B×××××号车辆损失6?000元。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浙B×××××号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且投保人未在该条款上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未生效;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被告孙保得持有C3驾驶证,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为大中型拖拉机,准驾车型不符,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不予赔偿;被告邱剑鹏辩称,投保时间太久了,不清楚保险条款内容。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认可被告邱剑鹏为浙02?70525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额度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被告邱剑鹏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邱剑鹏与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具体分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驶机动车登记、驾驶证颁发等管理职权。农业部施行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将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核发的驾驶证代号分别为G、H、K。本案中孙保得所持C3驾驶证系公安部门所颁发,能够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而肇事的浙02?70525车辆是大中型拖拉机,由浙江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发证并登记,需持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G驾驶证驾驶,故被告孙保得驾驶浙02?70525车辆属于无证驾驶。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确认其与被告邱剑鹏之间存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作为合法经营的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投保单、保险合同文本等材料,现经法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交证据,本院对其关于无证驾驶免赔的辩称不予采纳,故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浙B×××××号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作为浙B×××××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浙B×××××号车辆进行理赔并支付保险金18?000元之后,有权在已支付赔偿金范围内向被告孙保得、邱剑鹏、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追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邱剑鹏雇佣被告孙保得驾驶浙02?70525车辆拉建筑垃圾,并确认报酬为200元/日,现被告孙保得在履行劳务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邱剑鹏承担。现被告邱剑鹏愿意承担浙B×××××号车辆损失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作为浙02?70525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剑鹏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金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金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邱剑鹏负担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帆代书记员 章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