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住哈密市。2009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四超,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住新疆哈密市。201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新2201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伙同被告人杜四超先后在哈密市北出口交通宾馆三楼工作间、哈密市北郊路恒昌凯旋一号小区后面平房、哈密市北出口东疆春批发市场附近军粮供应站、哈密市阳光酒店二楼办公室、哈密市人民医院二楼宿舍、哈密市铁路启明新村电务段公寓3楼、哈密市融合路华宇大厦援疆干部宿舍,分别盗窃刘某1现金2330元、李某1现金298元、刘某2华为MateS手机一部、孙某1华为B199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元、李某2VIVOX6PLUS手机一部、藤某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李某3联想S100笔记本电脑一台。在此期间,被告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又伙同被告人杜四超及他人或单独在哈密市新民六路铁道平房67号友好商店、哈密市振兴路4号院平8号、哈密市桥梁厂工会办公室、哈密市北出口东疆春批发市场附近广东工业园区盖瑞乳液宿舍楼、哈密市光明路建设大厦12楼、哈密市国投锣钾公司三楼、哈密市铁路十五街小区铁通公司,盗窃靳某VIVOX7手机一部、华为荣耀3X手机一部及现金240元、程某废铜线35公斤、孙某2魅族4手机一部、赵某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姚某华为mate8手机一部、马某华为P9手机一部、付某小米max手机一部、小米平板电脑一台。以上事实,被告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1、李某1、刘某2、孙某1、靳某、李某2、藤某、李某3、程某、孙某2、赵某、姚某、马某、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行政拘留证明书,情况说明,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被告人杜四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因笔误、计算错误,认定盗窃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伙同被告人杜四超盗窃他人财物八起,价值11918元,单独盗窃作案六起,价值9650,盗窃作案总价值21568元。被告人杜四超伙同被告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盗窃他人财物八起,价值11918元。被告人杜四超提出”我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只是在外面望风”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杜四超明知被告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实施盗窃,一同去现场并望风,与被告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一起处理赃物后吸食毒品,其作用相当。故其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被告人杜四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杜四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涉案物品作价偏高,手机、电脑等赃物已还给失主,其认罪态度好,原审未认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杜四超认为,原审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我没有直接参与,我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出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伙同上诉人杜四超窜至哈密市北出口交通宾馆三楼工作间,将失主刘某1放在工作间的2330元现金盗走。赃款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刘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其位于哈密市北出口交通宾馆三楼工作间被盗。被盗财物有黄色女士手提包内的现金2330元。(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依法辨认出作案地点。(3)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的一天,其和杜四超到哈密市北出口交通宾馆服务员休息的房间一个女士包内偷了2000多元,钱平分了。(4)上诉人杜四超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和阿不来提到交通宾馆偷东西,我们到三楼,我去上厕所,我上完厕所出来看见阿不来提在楼下,我下楼找他,他告诉我从4楼的房间内偷了300元,我们一起买海洛因吸食了。(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勘验情况。2、2016年10月30日16时许,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伙同上诉人杜四超窜至哈密市北郊路恒昌凯旋一号小区后面的平房,将失主李某1放在家中卧室沙发上钱包内的298元现金盗走。赃款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李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0日16时许其位于哈密市北郊路恒昌凯旋一号小区后面的平房被盗。被盗财物有钱包内的现金298元。(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依法辨认出作案地点。(3)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底至2016年12月期间,我和杜四超到哈密市北郊路消防队后面的一院平房,院内一间房屋里将放在沙发上的钱包内的400元现金偷走,这些钱我和杜四超购买海洛因吸食了。(4)上诉人杜四超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我和阿不来提到北郊路恒昌凯旋一号后面的一院平房区,我们进入院内,我在院里放风,阿不来提进入一间房子里,他出来后给我说房子里面有个皮包,里面有300元,偷完后我们去购买海洛因了。(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勘验情况。3、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伙同上诉人杜四超窜至哈密市北出口东疆春批发市场附近的军粮供应站将失主刘某2放在202室内的一部华为MateS手机盗走,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鉴定价格为110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刘某2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其位于哈密市天山大道军粮供应站202号房间被盗。被盗的财物有一部华为MateS手机。(2)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部华为MateS手机价格为1100元。(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依法辨认出作案地点。(4)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底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一天,我和杜四超到哈密市北出口军粮供应站,杜四超负责放风,我到一间办公室将一部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偷走,之后我们俩将这部手机卖给了百货市场的甘肃男子,卖了200元,这些钱我们买海洛因吸食了。(5)上诉人杜四超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我和阿不来提到北出口军粮供应站偷东西,我在大门口放风,他进入办公室偷了一部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阿勇。(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勘验情况。4、2016年11月14日10时许,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伙同上诉人杜四超窜至哈密市阳光酒店二楼办公室内,将失主孙某1的一部华为B199手机以及1000元现金盗走。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鉴定价格为70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孙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3日16时许,其位于哈密市阳光酒店二楼办公室被盗。被盗的财物有一部华为B199手机、包内的金色钱包及现金1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2)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部华为B199手机价格为700元。(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依法辨认出作案地点。(4)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我和杜四超到哈密市一电厂旁边的阳光酒店后面的二层楼的一间办公室里偷了一部手机和一些现金,我不记得有多少钱,之后我们将这部手机卖到之前的那家手机店,卖了一两百元钱,然后用这些钱买毒品和杜四超吸食了。(5)上诉人杜四超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我和阿不来提到阳光酒店后面,阿不来提进入阳光酒店偷东西,我在门口放风,他出来说没偷上。5、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上诉人杜四超伙同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小门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窜至哈密市新民六路铁道平房67号友好商店内,将失主靳某放在商店卧室内的一部VIVOX7手机、一部华为荣耀3X手机以及240元现金盗走,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X7手机鉴定价格为1500元、华为荣耀3X手机鉴定价格为75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靳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5日下午16时许,其位于哈密市新民六路旧铁道67号友好商店卧室被盗。被盗的财物有现金240元及一部VIVOX7手机、一部华为荣耀手机。(2)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VIVOX7手机价格为1500元、华为荣耀3X手机价格为750元。(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依法辨认出作案地点。(4)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底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一天,我和杜四超、”小门子”三人到哈密市宝丰市场后面往新民六路方向走的一处平房商店,”小门子”在商店门口放风,杜四超假装买东西,把女老板引开,我到商店后面的一间房间里偷了两部手机,之后我们在一百货将这两部手机卖了一两百元钱,这些钱我们购买海洛因一起吸食了。(5)上诉人杜四超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份,我和阿不来提、”小门子”一起商量偷东西,我们三人到新民六路西一家平房商店,我进入商店买东西,阿不来提进入商店旁边的院子里偷了两部手机,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将手机卖给阿勇,卖了400元,一起吸食毒品了。6、2016年11月22日13时许,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伙同被告人杜四超窜至哈密市人民医院二楼宿舍,将失主李某2的一部VIVOX6PLUS手机盗走,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鉴定价格为160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李某2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下午13时许,其位于哈密市人民医院二楼宿舍被盗。被盗的财物有一部VIVOX6PLUS手机。(2)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VIVOX6PLUS手机价格为1600元。(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依法辨认出作案地点。(4)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的一天,我和杜四超到哈密市人民医院后面的宿舍楼,杜四超在楼下放风,我到二楼的第一间女生宿舍偷了一部手机,将手机卖给一百货手机市场的男子,卖了200多元,这些钱我和杜四超购买毒品一起吸食了。(5)上诉人杜四超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份一天中午,我和阿不来提到哈密市人民医院后面的小二楼,当时我在楼下,阿不来提上二楼进入房间偷了一部VIVO手机,之后我们把手机卖给了阿勇,卖了600元,卖完之后去购买毒品吸食了。7、2016年11月23日13时许,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伙同被告人杜四超窜至哈密市铁路电务段公寓3楼205宿舍,将失主滕某的一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盗走,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鉴定价格为200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滕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3日下午13时许,其位于哈密市电务段单身公寓3楼205宿舍被盗。被盗的财物有一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2)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价格为2000元。(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依法辨认出作案地点。(4)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底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一天,我和杜四超到哈密市启明电务段二层宿舍楼的一间宿舍内偷了一台平板电脑,后到一百货手机市场卖了350元,这些钱我和杜四超购买海洛因吸食了。(5)上诉人杜四超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许,我和阿不来提到启明新村有一栋三层小楼,在二楼的第三间房子内,阿不来提偷了一台联想牌平板电脑,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阿勇。8、2016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伙同上诉人杜四超窜至哈密市融合路华宇大厦援疆干部宿舍内,将失主李某3的联想S10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400元。赃物已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李某3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其位于哈密市华宇大厦小区内的红星医院援疆干部楼305房间被盗。被盗的财物有一台联想S100笔记本电脑。(2)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联想S100笔记本电脑价格为400元。(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依法辨认出作案地点。(4)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在法庭上认可上述事实并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5)上诉人杜四超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我和阿不来提到红星医院旁边华宇大厦后院的四层小楼一单元二楼,阿不来提进入第一个宿舍偷东西,我在门口放风,后偷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我们把电脑卖给了阿勇,卖了350元。9、2016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伙同小门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窜至哈密市振兴路4号院平8号,将失主程某放在院子内的35公斤废铜线盗走,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废铜线鉴定价格为105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1月的一天,其位于哈密市振兴路4号院平8号院被盗。被盗的财物有放在编织袋里的35公斤废铜线。(2)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废铜线鉴定价格为1050元。(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依法辨认出作案地点。(4)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底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一天,我和”小门子”到大修厂附近一处平房偷了半尿素袋铜线,然后我们将废铜线卖到北出口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200多元,这些钱我和”小门子”购买海洛因吸食了。10、2016年11月25日17时许,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窜至哈密市桥梁厂工会办公室,将失主孙某2放在办公室内的一部魅族4手机盗走,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鉴定价格为50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孙某2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5日下午17时30分许,其位于哈密市桥梁厂工会办公室被盗。被盗的财物有一部魅族4手机。(2)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魅族4手机鉴定价格为500元。(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依法辨认出作案地点。(4)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5日,我一人到哈密市桥梁厂办公楼内,一间没有人的办公室偷了桌子上的一部黑色手机、女式包里的钱包内100元钱,手机扔了,偷来的100元钱购买了海洛因吸食了。11、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窜至哈密市北出口东疆春批发市场附近的广东工业园区盖瑞乳液宿舍楼,将失主赵某的一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盗走,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电脑鉴定价格为180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其位于哈密广东工业园区盖瑞乳业有限公司内变电所职工宿舍被盗。被盗的财物有一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2)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鉴定价格为1800元。(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依法辨认出作案地点。(4)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底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一天,我和杜四超到哈密市东疆春市场后面的食品加工场院内二层宿舍楼的一间男生宿舍里偷了1000多元现金,这些钱我和杜四超购买海洛因吸食了。12、2016年11月7日16时许,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窜至哈密市光明路建设大厦12楼,将失主姚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一部华为mate8手机盗走,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鉴定价格为200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姚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1月7日16时20分许,其位于哈密市光明路建设大厦12楼办公室被盗。被盗的财物有一部华为mate8手机。(2)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部华为mate8手机鉴定价格为2000元。(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依法辨认出作案地点。(4)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底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一天,我到哈密市建设局的一间办公室内偷了一部手机,这部手机卖到之前的那家手机店里,卖了400元,这些钱我购买海洛因吸食了。13、2016年11月10日17时许,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窜至哈密市国投锣钾公司三楼,将失主马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一部华为P9手机盗走,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鉴定价格为250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马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0日17时许,其位于哈密市建设西路国投罗钾公司3楼303办公室被盗。被盗的财物有一部华为P9手机。(2)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部华为P9手机鉴定价格为2500元。(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依法辨认出作案地点。(4)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底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一天,我到哈密市国投罗钾办公楼内一间办公室里偷了一部手机,后将这部手机卖到之前的那家手机店,卖了一两百元,这些钱我购买海洛因吸食了。14、2016年11月30日13时许,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窜至哈密市铁路十五街小区铁通公司,将失主付某放在宿舍内的一部小米max手机、一台小米牌平板电脑盗走,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米手机鉴定价格为900元,被盗的平板电脑鉴定价格为900元。赃物已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0日13时许,其位于哈密市铁路十五街小区哈密铁通公司宿舍被盗。被盗的财物有一部小米max手机、一台小米牌平板电脑。(2)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小米手机鉴定价格为900元、平板电脑鉴定价格为900元。(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依法辨认出作案地点。(4)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底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一天中午,我和杜四超到红星医院附近的一个单位的院子里,我到院子里的二层楼上的一间男生宿舍内偷了一部小米手机和一台小米平板电脑,之后我将这部手机和平板电脑卖到一百货手机市场,手机卖了400元,平板电脑卖了300元,这些钱我购买海洛因吸食了。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日,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在哈密市桥梁厂附近抓获归案。二人均无自首情节。(3)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从周某处扣押了三星牌平板电脑、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三星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牌平板电脑一台、小米牌手机一部。其中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失主李某3,小米牌手机、小米牌平板电脑已发还给失主付某。(4)原哈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原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上诉人杜四超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原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5)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西河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的交代,其伙同有一名叫”小门子”的男子,侦查员多次调查,均未能核实该人身份。(6)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西河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扣押的一部三星牌平板电脑、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未找到失主。(7)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视频侦查大队串并案通报证实,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发生的数起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的视频载图。(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开始,位于哈密市百货大厦底商其经营的手机摊位上,杜四超和他带来的一位维吾尔族男的给其卖了一共7-8个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向其出售手机、笔记本电脑及平板电脑的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1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向其出售手机、笔记本电脑及平板电脑的上诉人杜四超。综上,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共同盗窃作案8起,价值11918元。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单独盗窃作案6起,价值9650元。盗窃作案总价值215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杜四超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涉案财物作价偏高,部分赃物已还给失主,其认罪态度好,原审未认定。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对阿不来提·毛拉衣明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的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评价。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提出涉案物品作价偏高的上诉意见,经查,阿不来提·毛拉衣明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对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且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程序合法,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阿不来提·毛拉衣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全面考虑其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杜四超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本人没有直接参与,且认罪、悔罪。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对杜四超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评价。原审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虽然杜四超没有与阿不来提·毛拉衣明共同实施盗窃,但其在事先明知阿不来提·毛拉衣明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一起去盗窃现场,事后又与阿不来提·毛拉衣明一起分赃,已构成盗窃罪,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志 平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依玛尔·玉素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绩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