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6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袁达与倪祖新、倪丹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倪某某,倪某,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6418号原告:袁某,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石,江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男,195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倪某,女,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沈某某,女,1958年3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袁某与被告倪某某、倪某、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石及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倪某、沈某某、周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7日前归还,被告倪某、沈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10万元。被告倪某某辩称,借款属实。2016年12月,其女儿即被告倪某代还过借款本金10万元,并先后于2016年7月7日、8月8日、9月7日各付利息21000元。2016年10月、11月另付过原告一到两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倪某、沈某某、周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被告倪某、沈某某、周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审理中:1.原告与被告倪某某均自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7分,担保人对此亦知情。被告倪某某就其关于已付利息的辩称未能举证,但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8日、9月7日曾付过两个月的利息,每月各21000元。2.原告自认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被告倪某某归还的本金10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钱款出借时有无当扣利息的问题。被告倪某某辩称借款当日即给付原告利息21000元,但其就此未能举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30万元。2.关于被告已付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于2016年7、8月各付利息2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10月、11月另给付原告一至两万元,但对具体付款数额表述不清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自认月利率7分,且被告实际已给付了部分利息,故应认定双方就借期内利率作了约定。因约定利息超过了法定利率标准的上限,且本案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出借后的利息,故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超过部分作为对本金的归还。对2016年8月8日被告支付的21000元,其中应给付的利息为6000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2016年8月7日)���另1.5万元冲抵本金后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85000元;对2016年9月7日被告付款21000元,其中应给付利息为5700元(以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8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止),另15300元冲抵本金后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69700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还款10万元后,实际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169700元,未清偿的利息分段计算为:1.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85天),以借款本金2697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为15283元;2.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97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3.关于担保人责任问题。被告倪某、沈某某、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担保人知晓借款人与出借人间约���了利息,故对于借期内的利息,不宜判决由担保人承担,但对借款到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可以判令担保人在不超过年利率6%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倪某某追偿。被告倪某、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归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169700元。二、被告倪某某给付原告袁某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15283元及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9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前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倪某、沈某某、周某某对前述第一项债务、第二项债务中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697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9700元为基数计算)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4元,减半收取计2582元,由原告袁某负担302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陈德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