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丁坤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坤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736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坤顺,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2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8月9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坤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坤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晚,王某1(已判刑)、娄某1(已判刑)、刘违法(已判刑)、娄某2(已判刑)预谋后,娄某1、刘违法、娄某2三人驾驶车辆到博爱县、孟州市,分别将被害人杨某、王某2、张某1、崔某的货车油箱内的零号柴油盗走。后王某1将所盗柴油卖给被告人丁坤顺,被告人丁坤顺在明知王某1所卖的柴油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5160.06元。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丁坤顺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丁坤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坤顺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丁坤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丁坤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坤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犯罪嫌疑人免冠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诊断证明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娄某1、王某1、娄某2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王某3、杨某、王某2、张某2、张某1、崔某、张某3的陈述;被告人丁坤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坤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丁坤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丁坤顺庭审中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坤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