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于景晓、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景晓,汝州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景晓,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汝州市洗耳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4170651094。法定代表人:赵庆国,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明,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景晓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景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被上诉人汝州市妇幼保健院的法定代表人赵庆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明、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景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482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改判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再向于景晓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汝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计算数额错误,仅判决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于景晓各项损失共计52562.58元,明显不公,请求依法改判。1、工资计算错误。于景晓在一审中提交住院前的工资表,分别是2016年1月4316.93元,2月6383.10元、3月3653.83元,4月4077.26元,5月277.61元。显然5月份的工资是没有完全出勤的工资数,不能作为平均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却将其作为平均依据,导致于景晓的工资本来应为4607.78元,变成了3741.75元,明显错误,误工费应计算为13055.38元,少计算2453.7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太少。当时于景晓脑出血严重,深度昏迷,病危,是郑大一附院让于景晓捡回了生命,但也造成于景晓遗留有命名性失语症状,并造成不能母乳喂养,精神损害严重,一审判决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以弥补于景晓遭受的精神损害,应支持于景晓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3、没有判决孩子喂养费错误。在庭审中汝州市妇幼保健院承认于景晓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于景晓因汝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住院,导致无法进行母乳喂养,这对孩子的一生会产生无法想象的影响。由于汝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致使孩子用奶粉代替母乳,孩子喂养三年,喂养费用每月为3000元,三年应为10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偿,无法律根据。4、没有判决交通费、住宿费也是错误的。尽管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发票,应酌定给予一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再向于景晓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一、一审法院计算于景晓的平均工资是正确的。于景晓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记载了于景晓的实际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于景晓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5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总额,计算出5个月的平均工资,并以此计算出于景晓的误工费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不应判决赔偿于景晓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于景晓受到了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于景晓的损害是于景晓和汝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共同因素造成的,汝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参与度仅为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于景晓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三、对于于景晓提出的孩子喂养费和交通费、住宿费,依法不应支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该条款规定了遭受人身损害的可赔偿项目,但不包括于景晓提出的孩子喂养费。其次,于景晓提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虽属于可赔偿项目,但其未能提供遭受该项目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该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于景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于景晓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于景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孩子抚养费等共计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汝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因生孩子于景晓到汝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待产,诊断为宫内子39+6,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决定由于景晓顺产,2015年8月29日于景晓生产过程中感到头痛并告知医生,值班医生给药处理,但医生仍坚持于景晓顺产,当日13:45时生育一男婴,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531.11元;生产后于景晓头痛加重,医生将于景晓送入病房,根据于景晓的症状给药治疗,后于景晓出现昏迷状态,于景晓家人发现后,汝州市妇幼保健院感到问题严重,在于景晓家人的要求下,汝州市妇幼保健院用本单位的车将于景晓转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2、妊娠期高血压综合征;3、产后。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5655.27元,因于景晓脑出血严重,深度昏迷,2015年8月31日于景晓又转院到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2、顺产脑后。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3630.44元。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尚,未再诉头痛,遗留有命名性失语症状,建议休息8周。于景晓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大一附院有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在于景晓单位报销。现于景晓起诉来院要求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医疗费40816.82元、护理费14197.10元、误工费99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2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孩子抚养费108000元等,共计240400.77元,但于景晓仅要求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各项费用180000元。另查明,诉讼中,针对于景晓生产过程中出现的病情,汝州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于景晓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2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3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在对于景晓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汝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与患方因素是导致于景晓目前损害后果的共同因素。于景晓支付鉴定费6000元,因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3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委托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原鉴定书共同因素即为参与度,约为50%。因于景晓住院期间病情严重,于景晓生产后不能母乳喂养其子,于景晓所生小孩以奶粉喂养。于景晓产前长期在浙江省吉安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工资4316.93元,2月工资6383.10元,3月工资3653.83元,4月工资4077.26元,5月277.61元。产前5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741.75元。201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4025元/年(93.22元/天)。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景晓到汝州市妇幼保健院生产,于景晓在生产过程中出现血压升高、眼胀痛、呕吐、视物模糊、神志模糊等临床症状,汝州市妇幼保健院未及时进行诊断及有效处理,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患者的并发症之一,因此于景晓也存在过错。2016年12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3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7年5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应对于景晓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于景晓的损失有医疗费1、40816.82元;2、误工费为10601.63元(85天×3741.75元÷30);3、原告病情严重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其护理费为5406.71元(29天×34025÷365×2人);4、营养费850元(85天×10天/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天/元);6、鉴定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65125.16元,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32562.58元,于景晓在汝州市妇幼保健院生产,由于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造成于景晓遗留有命名性失语症状,并造成不能母乳喂养,给于景晓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于景晓损失52562.58元。于景晓要求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因于景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于景晓要求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喂养其小孩的奶粉款,属于间接损失,其请求亦不予支持。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于景晓已在单位报销的医疗费不能计入本案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应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于景晓的部分医疗费由于景晓单位给予报销,是于景晓享受本单位的福利待遇,不能因此减轻汝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责任,因此汝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汝州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景晓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2562.58元;二、驳回于景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于景晓负担2786元,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114元。本院二审查明,除一审查明“于景晓产前长期在浙江省吉安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工资4316.93元,2月工资6383.10元,3月工资3653.83元,4月工资4077.26元,5月277.61元。产前5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741.75元”的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于景晓产前长期在浙江省吉安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工资4316.93元,2月工资6383.10元,3月工资3653.83元,4月工资4077.26元,5月2772.61元。产前5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240.7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景晓到汝州市妇幼保健院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出现血压升高等临床症状,汝州市妇幼保健院未及时进行诊断及有效处置,其存在一定过错;××患者的并发症之一,对此于景晓也有自身因素。2016年12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3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7年5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对于景晓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于景晓的损失有:1、医疗费40816.82元;2、护理费为5406.71元;3、营养费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鉴定费6000元适当。于景晓的误工费为12015.46元(85天×4240.75元÷30),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处理不当,应予变更。故上述于景晓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6538.99元,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50%,即应承担33269.50元。于景晓在汝州市妇幼保健院生产过程中,由于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存在一定过错,造成于景晓遗留有命名性失语症状及不能母乳喂养,给于景晓精神上带来痛苦,故一审法院酌定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于景晓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适当。综上,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于景晓的各项损失为53269.50元。于景晓请求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因于景晓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于景晓请求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喂养小孩的奶粉款,因属于间接损失,且于景晓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综上,于景晓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于景晓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限汝州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景晓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2562.58元”变更为:限汝州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景晓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32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于景晓负担2745.83元,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15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于景晓负担1784.09元,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5.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张新兰审判员 高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