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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李丽与张小辉、张运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张小辉,张运姣,广州莱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776号原告:李丽,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林振业,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辉,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张运姣,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广州莱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路东、云山路南面(土名)鸡乸岭即现凤凰北路10号丰尚商务大厦之三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31406910M。法定代表人:张小辉。原告李丽与被告张小辉、张运姣、广州莱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林振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辉、张运姣、莱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小辉、张运姣、莱和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电脑货款41240元;2.被告张小辉、张运姣、莱和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41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支付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小辉签订《欠条》一份,被告张小辉在欠条处确认欠原告电脑款4124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欠条》的甲方落款处张运姣的签名是张小辉签的,指模是张小辉按的。案涉电脑被送至莱和公司安装使用。现支付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小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未作答辩,但于庭审结束后到本院陈述了其对本案的意见。张小辉称:2016年8月15日的欠条上甲方张运姣的签名确实是我签的,指模也是我按的。张运姣是我的亲姐姐,张运姣始终没有签署过本案所涉及的任何文件。电脑款是在我和李录红准备筹办广州金一汇商贸有限公司的时候,李录红要出资,他没有拿现金,而他自己本身是做电脑生意的,于是就拿了26台电脑送到广州金一汇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名高城10层02室。26台电脑根本就没有送到莱和公司的经营地址,实际上莱和公司经营地址也放不下这么多电脑。26台电脑由于系统有故障退回了15台,当时是李录红的员工在永发电脑城收的货,我也在电话跟李录红说了这个事情。李录红也同意了。关于退回15台电脑的事实我没有书面的证据。26台电脑的总价是41240元,但如果减去15台电脑的款项就没有那么多,只剩下11台电脑的款项17447.6元要支付。由于退电脑的事情发生在签署欠条之后,所以欠条上写的41240元是没有减去退货的金额。电脑的事情与莱和公司以及张运姣没有任何关系,他们既不是签署文件的人,也不是收货人。实际上,欠条上的“李丽”两字也是李录红签的,李丽自始至终也没有参加过广州宏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金一汇商贸有限公司的任何活动,也没有签署过任何文件。对张小辉的上述陈述,案外人李录红(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山乡××中间组××号,公民身份号码)称,张小辉确实在签署欠条后退回了十台而不是十五台电脑给李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退回的十台电脑折合价值为10000元,十台电脑的确是广州金一汇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的,不是莱和公司使用的。欠条上的“李丽”是李丽授权我签署的。我同意李丽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由李丽追索。我不会再向本案各被告追索李丽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对张小辉的上述陈述,李丽称,我方的确授权李录红在欠条上签署李丽的名字。我方对李录红的上述陈述均予以认可。如果法院判决要在电脑款中减去10000元,我方没有异议,我方确认张小辉、张运姣欠我方电脑款31240元,莱和公司不欠我方电脑款。原告李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并由被告张小辉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意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5日,“张运姣”作为甲方(欠款人)和“李丽”作为乙方签署《欠条》一份,内容包括:“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因公司合作,经营不善,现转让乙方以下股权:1.广州宏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实际出资22.5万元,占广州宏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35%股份;2.广州金一汇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实际出资26.98万元,占广州金一汇商贸有限公司19%股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转让价格共计41.6万元人民币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号,如甲方未按期支付欠款,甲方按每天总计万分之五违金支付给乙方;从2016年8月15日起公司亏损赢利与乙方无关。……欠乙方电脑货款共计41240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李丽、张小辉均确认该《欠条》上的“张运姣”实际上是张小辉签署的,李丽、张小辉、李录红均陈述该《欠条》上的“李丽”实际上是案外人李录红签署的,但李丽、李录红陈述该签名行为获得了李丽的授权。到庭或到本院陈述情况的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张运姣实际上未参与过本案所涉的民事活动,未签署过任何文件。张运姣未到本院表达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2016年8月15日的《欠条》虽然签署的姓名为“张运姣”和“李丽”,但李丽、张小辉均确认《欠条》上的“张运姣”为张小辉所签;而李丽确认该《欠条》上的“李丽”是其授权李录红所签,李录红也予以确认,故涉案《欠条》上的甲方实际为张小辉,乙方为李丽。张小辉签署涉案《欠条》确认欠李丽电脑货款41240元,虽然张小辉称其后退回了15台电脑,只剩下11台电脑的款项17447.6元要支付,但张小辉对该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丽、李录红仅确认收到了退回的十台而不是十五台电脑,折合价值为10000元,故本院确认张小辉尚欠李丽电脑货款31240元。到庭或到本院陈述情况的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张运姣实际上未参与过本案所涉的民事活动,未签署过任何文件,且李丽、李录红均确认涉案电脑不是莱和公司使用的,故李丽要求张运姣、莱和公司承担本案所涉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小辉承诺涉案电脑款在2016年8月15日签署《欠条》起两个月内支付,但其未能依约履行,故李丽要求支付利息是要求对其损失的合理弥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综上所述,对李丽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张小辉、张运姣、莱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丽支付货款312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12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李丽负担202元,被告张小辉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姗姗庾健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