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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聂分队、蒋彦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分队,蒋彦忠,蒋张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7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聂分队,男,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云涛,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聂分队系叔侄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彦忠,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张氏,女,195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蒋彦忠之妻。蒋彦忠、蒋张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玲、马净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蒋彦忠、蒋张氏二人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8号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5359871M(1-1)。负责人:刘庆仑,总经理。上诉人聂分队因与被上诉人蒋彦忠、蒋张氏、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聂分队上诉请求,改判减少赔偿将张氏20000元,减少赔偿蒋彦忠30000元,共计50000元;诉讼费其不应负担。事实与理由:蒋彦忠、蒋张氏伤情不是很严重,治疗半月左右就可出院,而其为达到不正当目的,不出院,聂分队无奈之下停止垫付医药费。聂分队多次去医院查看,蒋彦忠、蒋张氏根本不在医院,一审蒋彦忠、蒋张氏提供的病历中,可以得到印证。病历显示,蒋彦忠、蒋张氏2017年1月30日以后几乎不再用药,与实际用药严重不符。住院住单间达91天,存在加床情形;蒋彦忠、蒋张氏仅拿了膏药贴,根本无需住院,且实际蒋彦忠、蒋张氏也根本未住院。一审法院违背客观情况,认定住院108天,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未构成伤残的蒋彦忠认定108天营养费错误。认定1200元的交通费,与事实不符。一审依据蒋百海的营业执照作为认定将张氏年平均工资39990元护理费的依据不客观。蒋彦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亦错误,与实际护理人收入情况不符。蒋彦忠、蒋张氏答辩,一审认定的住院天数清楚正确;蒋彦忠、蒋张氏身体受伤严重,年龄较大,需要的恢复时间较长,在医院遵照医生遗嘱治疗并无不妥;中药硬膏热帖治疗是医院专业医疗机构对蒋彦忠、蒋张氏的有效治疗方式,不能狭义理解治疗为输液治疗;一审认定的蒋彦忠、蒋张氏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诉讼中已提交交通费票据,可以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蒋彦忠、蒋张氏两人受伤住院,分别需要护理,蒋百海和蒋世乐作为蒋彦忠、蒋张氏的儿子,分别对父母护理完全符合人之常情。蒋百海经营手机店,护理蒋彦忠必然造成营业损失,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蒋彦忠、蒋张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赔偿蒋张氏医疗费256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1832.48元、伤残赔偿金19884.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905元、复印费25元,共计76334.88元;赔偿蒋彦忠医疗费332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0018.08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23元,共计50632.29元;诉讼费其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11时左右,聂分队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宋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小宋乡转盘西200米处,与蒋张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蒋张氏及乘坐人蒋彦忠全身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分队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张氏、蒋彦忠不负此事故责任。蒋张氏、蒋彦忠受伤后于2017年1月25日均被送到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8天,其中蒋张氏花费医疗费25667.94元,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侧挠骨远端骨折、2.头外伤综合征、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6月1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汴京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蒋张氏右腕部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蒋彦忠花费医疗费33271.21元。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骼骨骨折、2.肺挫伤、3.左、右大腿软组织损伤、4.髋骨囊肿。另查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豫B-×××××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聂分队为蒋彦忠、蒋张氏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000元。事故发生前,蒋彦忠、蒋张氏之子蒋百海在中牟县注册了中牟县郑庵镇百海手机店,经营手机及配件销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聂分队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蒋彦忠、蒋张氏人身伤害,聂分队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蒋彦忠、蒋张氏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聂分队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折抵其应赔偿的损失,超出部分应当返还;蒋张氏要求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9990元计算,蒋张氏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蒋张氏的住院天数、离家距离等综合因素,交通费应酌定为1200元,蒋张氏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定为3000元为宜;经计算蒋张氏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6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8天=3240元、营养费10元×108天=1080元、护理费(108天×39990元/365天)=11832.48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16年×10%=18714.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460.2元。蒋彦忠要求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蒋彦忠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蒋彦忠的住院天数、离家距离等综合因素,交通费应酌定为1200元。经计算蒋彦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2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8天=3240元、营养费10元×108天=1080元、护理费(108天×33857元/365天)=10018.08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2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832.29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蒋张氏医疗费256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款29987.94元中的5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蒋张氏护理费11832.48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8714.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4747.26元;聂分队赔偿蒋张氏保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24987.94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5元,共计25712.94元。经计算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蒋张氏各项损失款39747.26元,聂分队支付蒋张氏各项损失25712.94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蒋彦忠医疗费332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款37591.21元中的5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蒋彦忠护理费10018.08元、交通费1200元计11218.08元;聂分队赔偿保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32591.21元、复印费23元共计32614.21元。经计算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蒋彦忠各项损失款16218.08元,聂分队支付蒋彦忠各项损失32614.21元,但聂分队垫付的13000元现金应予以扣除。对蒋彦忠、蒋张氏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张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47.26元、支付蒋彦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18.08元;二、聂分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张氏经济损失25712.94元,扣除聂分队垫付的13000元,再支付12712.94元;支付蒋彦忠经济损失32614.21元;三、驳回蒋彦忠、蒋张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及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聂分队承担3106元,蒋彦忠、蒋张氏承担254元,执行时由聂分队一并给付。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经事故认定,聂分队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彦忠、蒋张氏不负事故责任,故聂分队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蒋彦忠、蒋张氏对其主张的住院治疗、护理等的合理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了其事实主张。二审中,蒋彦忠、蒋张氏提供住院期间每日治疗清单,进一步印证了住院治疗等的相关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聂分队对其上诉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一审中,聂分队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二审中,聂分队提供的录音资料,录音对象不确定,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足以证实蒋彦忠、蒋张氏未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蒋彦忠、蒋张氏住院治疗用药由医院医生开具并实施,无证据证实蒋彦忠、蒋张氏违反医嘱实施与治疗不相关的行为。聂分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蒋彦忠、蒋张氏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聂分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聂分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林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浩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