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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邹世海与段成艳、刘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世海,段成艳,刘韦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014号原告邹世海,男,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平利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段成艳,女,1987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刘韦俊,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邹世海诉被告段成艳、刘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成艳、刘韦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世海诉称,2016年7月20日,被告段成艳因家庭生产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有被告段成艳于当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段成艳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刘韦俊作为被告段成艳丈夫应有归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段成艳、刘韦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段成艳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段成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段成艳借款时承诺5天即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原告与被告段成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段成艳对本案借款归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段成艳归还本案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以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刘韦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邹世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成艳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徐押林人民陪审员  倪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