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泽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樊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樊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759号原告:李泽霞,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克宝,系原告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信阳公司”)。住所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与新七大道交叉口。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威,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诉讼委托代理人:樊阳生,系樊威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泽霞诉被告平安保险信阳公司、樊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洪克宝,被告平安保险信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被告樊威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8148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12时许,原告李泽霞乘坐王从现驾驶的豫S×××××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樊威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胡××镇××村砖瓦厂路段时,两车相撞,致原告李泽霞受伤。后原告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全身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樊威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樊威驾驶的车辆为其所有,且在被告平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经鉴定多处残疾。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樊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信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同一事故中,我公司已对另外一伤者赔偿,现保险限额只有100000元。并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泽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樊威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4、原告李泽霞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治疗费用清单、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门诊治疗费用票据等,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用药情况、诊断结果等。5、原告李泽霞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6、原告李泽霞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期限。7、原告李泽霞的二次手术评估证明、术后医患沟通记录单,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及费用情况。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9、检查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为伤残检查支出费用。10、潢川县桃林铺镇香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李泽霞有父母需要赡养及赡养费用标准等。11、原告李泽霞伤前从事农具及水果生意的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明,证明原告伤前职业及赔偿标准。12、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樊威对原告提供证据中鉴定结论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樊威,对结论伤残等评估过高。其他证据同意平安保险信阳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信阳公司行质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中证据11原告李泽霞伤前从事农具及水果生意的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没有提供姚文发的身份证明及房权证,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及姚文发的身份。其他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法庭审理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与证据如下:2016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樊威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胡××镇××村村砖瓦厂路段时,遇到王从现驾驶的豫S×××××普通低速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从现驾驶车辆乘坐人原告李泽霞、被告樊威及王从现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后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樊威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泽霞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髖臼粉碎性骨折伴髖关节脱位;2.左侧胫骨上段骨折;3.左侧2-5跖骨骨折;4.右侧锁骨远端骨折;5.右侧胫骨骨折;6.头皮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住院33天,开支医疗费用57500.76元。2016年5月24日再次入住固始县人民治疗,诊断为:进行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手术,开支医疗费11990元,2016年6月2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以上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9490.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对原告李泽霞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对鉴定内容、鉴定机构进行选定。经本院委托信阳市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泽霞左下肢骨折伤残等级系七级、右锁骨骨折伤残等级系九级、右胫骨骨折及左跖骨骨折伤残等级分别系十级,左足第2-4跖骨骨折伤残等级系十级;[2017]临鉴字第267B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泽霞误工期限为120-270日,护理期限为60-12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2017]临鉴字第267C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泽霞躯体伤残,无护理依赖;同时,对后续治疗费用未以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中用于鉴定的检查支付费用1110元。被告樊威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樊威本人,事故前在被告平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威为原告李泽霞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信阳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5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王从现在本院起诉并经本院(2016)豫1525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生效,平安保险信阳公司赔偿王从现保险理赔款251472.95元并已实际执行,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尚有限额168527.05元未赔付(不含财物损失2000元限额)。原告李泽霞提供固始县马罡集乡街道、固始县公安局马罡派出所的证明,以证实李泽霞长期在马罡集乡街道从事农具、水果经营,并提供租用姚文发房屋的租房合同,以原告李泽霞长期从事农具及水果批发生意至今。被告认为李泽霞的房合同无没有姚文发的身份信息,不能证实租房的真实性。原告提供潢川县桃林铺镇街道的社区证明,证明原告李泽霞有兄弟姐妹四人,包括李泽霞、李泽秀、李泽峰、李泽友,有父亲李鸿勋(1937年生)、母亲陈芳(1938年生)需要赡养。本院认为:被告樊威驾车与王从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从现车上乘坐人原告李泽霞受伤,经交警认定,樊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责任认定书证实,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樊威应当负李泽霞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信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樊威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用73073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确认。原告伤后于2016年3月13日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住院33天;于2016年5月24日再次入住固始县人民治疗,2016年6月2日出院,住院9天,合计住院42天,有住院病历等证实,本院确认。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李泽霞左下肢骨折伤残等级系七级、右锁骨骨折伤残等级系九级、右胫骨骨折及左跖骨骨折伤残等级分别系十级,左足第2-4跖骨骨折伤残等级系十级;误工期限为120-270日,护理期限为60-12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无护理依赖。以上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确认。被告樊威认为鉴定结论(级别)过高,没有提供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716.95元,本院认为护理费以河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42天,结合原告护理期限评估为60-120日,出院医嘱3个月,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护理期限共计132天;则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年×(42天+90天)=12244.1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456天,另加二次手续误110天,按批发零售业标准39990元/年计算,为62011元。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为住院期间42天,出院后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270日,因原告李泽霞伤后有内固定物尚未取除,仍未完全恢复劳动能力,固本院酌定为误工期限为270天,总共误工期限应为312天;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前从事商业零售业,故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2017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9990元/年计算,为39990元/年/365年/天×312天=34183.2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152天,30元每天,计442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以住院42天,出院后营养其评估意见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天,则营养费期间为117天,以20元/天计算,为23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62天,100元/天计算计6200元,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实际住院42天计算,100元/天,为42天×100元/天=4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233元×20年×(40%+2%+1%+1%)=239650元;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受之日计算,计算20年,赔偿系数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赔系数为43.5%,则残疾赔偿金为27233元/年×20年×43.5%=236927.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没有提供票据证实,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未提供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5000元,因二欠手术尚未发生,其主张本院暂不处理,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18088元/年/×2人×5年×44%/4人=1989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有父母需要原告及其兄弟姐妹4人赡养,本院确认;其父母均又75周岁以上,应以5年计算,但其父母在农村居住,应当适用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赔偿系数也应依照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43.5%的标准计算,为11696.74元/年/×2人×5年×43.5%/4人=12720.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支出1100元,有鉴定结论、费用票据证实,本院支持。以上原告李泽霞因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用73073元、护理费12244.18元、误工费34183.23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36927.1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用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0.2元,合计为402687.7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信阳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余限额赔付168527.05元,余234160.6元,由樊威赔偿。被告樊威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信阳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5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泽霞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68527.05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50000元,实际应赔付118527.05元。二、被告樊威赔偿原告李泽霞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34160.6元。扣除樊威已垫付5000元,实际应赔付229160.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3670元,由被告樊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73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光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