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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九工业用品有限公司与朱兵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九工业用品有限公司,朱兵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395号原告:中山市三九工业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村劳剑宁商住楼首层7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5251533N。法定代表人:陈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琮媛,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兵雷,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山市三九工业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兵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覃琮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兵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6年2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线。经结算,被告于同年9月6日确认欠原告货款51564.2元,承诺于2017年2月1日付清。如今付款期届满,被告仅支付1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线款5056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出货单;电话录音。被告朱兵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6年2月起向原告购买电线等货物并签收销售出货单。后经对账,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1564.2元,承诺于2017年2月1日付清。原告并提供电话录音佐证。被告仅支付1000元货款。被告一直未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买受电线等货物及拖欠货款50564.2元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出货单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兵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兵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三九工业用品有限公司还清货款5056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564.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兵雷承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基审判员  何明伟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体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