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谢小飞、谢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谢小飞,谢晓辉,谢忠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4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法定代理人:陈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征,该行员工,住江西省兴国县,特别授权。被告:谢小飞,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谢晓辉,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谢忠钊,男,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被告谢小飞、谢晓辉、谢忠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飞、谢晓辉、谢忠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小飞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贷款利息377元和2017年6月20日以后所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2、要求被告谢晓辉、谢忠钊承担保证担保连带归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谢小飞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可循环贷款100000元整,并由谢晓辉、谢忠钊二人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执行利率5.655%,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执行8.4825%,按季结息,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三年可循环使用。2015年7月16日我行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谢小飞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谢晓辉、谢忠钊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最后一次用信贷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通过自助设备(CAS发起)借款100000元,该贷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14日,贷款到期后我行管户经理积极催收,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贷款利息377元和2017年6月20日后所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对逾期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谢小飞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99983.46元、利息6.04元以及2017年10月24日以后所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谢小飞、谢晓辉、谢忠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谢小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可循环贷款100000元,由被告谢晓辉、谢忠钊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被告可在10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油茶抚育,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8.48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谢小飞最后一次用信贷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通过自助设备(CAS发起)借款100000元,该贷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截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谢小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83.46元、利息6.04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小飞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谢小飞出借借款,被告谢小飞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谢小飞未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晓辉、谢忠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谢晓辉、谢忠钊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谢小飞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谢晓辉、谢忠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飞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99983.46元、利息6.04元,并从2017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8.482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晓辉、谢忠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晓辉、谢忠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谢小飞追偿。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谢小飞、谢晓辉、谢忠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谢小飞、谢晓辉、谢忠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饶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