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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买小利与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小利,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976号原告:买小利,男,1970年6月28日生,回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水北关村西。法定代表人:麻喜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买小利与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小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远大公司返还原告所有的豫H×××××号华菱牌半挂货车并赔偿因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28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以融资方式购买了一辆号牌为豫H×××××的华菱牌半挂货车(主车),并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2015年8月6日,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将上述车辆强行拖走,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车辆与刘火车签订了一年的专营沁阳至内蒙专线运输业务合同,每月盈利32000元。而被告将原告的盈利车辆予以非法扣留,造成原告9个月无法承运运输业务,直接损失为288000元。被告远大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车辆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诉争主车出售给原告,在原告未付清车款之前,该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现原告仍欠被告购车款9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原告并非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2、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后,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至今该车辆的行车证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扣留自己的车辆,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由于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刘火生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公章,且情况说明中的内容,被告也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麻喜国系亲戚关系。2010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融资,并由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购买半挂牵引车,由黄省购买挂车一并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原告通过上述方式在河南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华菱之星牵引汽车,总价款为220000元,发动机号为1610J255022号。2010年11月29日,远大公司对上述车辆办理入户登记等手续,牵引车车辆牌照为豫H×××××,登记车主为远大公司。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如下:“……甲方远大公司乙方(购车方)买小利第二条:汽车有关资料主车型号华菱牌证号豫HD-6816号挂车型号骏昌牌证号为HY—233号第三条车总价款及付款方式被告向原告融资共计90000元,乙方必须在半年内还清,月利息1%否则按所欠款额2.5%作为违约金……第四条:交货地点及时间甲方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车辆交给乙方使用(含所有相关证件和手续)第五条:所有权规定在乙方没有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由甲方享有,乙方不得将车辆及所有证件质押抵押,变卖,抵债,出租等有损所有权人权益的行为,若被他人扣押,甲方有权追回,费用由乙方付出。乙方付清车款后,所有权(车辆)转移给乙方享有,但必须挂靠甲方名下,并按甲方规定办理有关业务手续(详情见乙方对挂靠车辆所规定)……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负责代办理全部有关行车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按时交清各项费用后,如甲方逾期办理,逾期一天赔200元……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全额投保,保险单由甲方保管。5、乙方应按时交纳各项规费及行车所用费用,不得拖欠,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于2015年7月份开始,将自己的豫H×××××号牵引车与其表姐夫黄省的号牌为豫HY2**挂车连在一起经营。后由于原告买小利逾期归还被告融资款,被告在沁阳市西向××村扣押买小利豫H×××××号牵引车时,将连在一起的黄省的挂车一并拖走。2015年11月11日,黄省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远大公司、买小利起诉至本院。后远大公司将挂车返还给黄省,黄省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同日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3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黄省撤诉。2016年6月22日,远大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买小利诉至本院,诉称,2010年11月30日,买小利以买车为由向远大公司融资借款9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过期不还加还500元违约金,经远大公司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3月24日,买小利尚欠本金60500元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500元及利息46445元。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91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买小利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0元。二、买小利逾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的,则从逾期之日起买小利需按照本金90000元未偿还部分,月息1.5分支付远大公司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并不否认其抗辩的买卖合同9万元的欠款与其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主张的民间借贷为同一事实;其次,就该90000元的欠款,原、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为买卖合同欠货款。同时,双方又约定9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借款,为民间借贷欠款。由于上述两种法律关系是不相容的,那么,就意味着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两个不同的意思表示,一个是真实的,另一个则为虚假的意思表示;第三,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并经本院调解结案的事实,不仅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且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为生效的调解书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原、被告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依法享有要求无权占有其物或侵夺其物的人返还该物的请求权。现被告强行扣押原告车辆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害的法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买小利请求被告远大公司返还车辆,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可知,我国法律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仅限于买卖合同。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其与原告之间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28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就其停运损失的实际发生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虽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确定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导致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的营运车辆为被告非法扣押的事实,原告可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另案主张。综上,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豫H×××××号华菱牌牵引车(车架号LZ5W4CC40AB025552,发动机号1610J255022)返还给原告买小利。二、驳回原告买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负担5428元、被告负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梅翠审 判 员  韩丹丹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