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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建伟与陈洪普、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伟,陈洪普,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4086号原告:黄建伟,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洪普,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组织机构代码:79175584-7。法定代表人:陈洪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建伟与被告陈洪普、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黄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洪普、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洪普、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陈洪普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黄建伟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约定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多次催讨,陈洪普、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条》中虽约定“诉讼由城厢区法院受理”,但因黄建伟与陈洪普、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且黄建伟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位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陈洪普、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凤人民陪审员  何国庆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琦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