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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余某1与余某2、余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杨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3010号原告:余某1,男,1957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2,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华(被告余某2丈夫),男,1977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余某3(曾用名余琳),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余某4,女,199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时代华庭C区。被告:杨某,女,1934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被告杨某的妹妹),女,1945年3月3日出生,回族,住新乡市。原告余某1与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亮,被告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3、余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安阳市××东南××院××房产,并确认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原告主张继承该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应继承的份额依法确定。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与余某某(已故)婚后育有两子:长子余大某和次子余某1。杨某与余某某名下有一套房产,该房产位于安阳市××头××办事处××(现地址为安阳市××东南××院××),房产证号为文峰区字第私11××90号,该房产登记在余某某名下,该套房产系原告余某1出资购买并翻建。原告之父余某某于1995年11月8日去世,未留下遗嘱。原告大哥余大某于2013年4月3日去世,其育有三个女儿,分别为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就该房产继承分割并确定原告与被告的具体继承份额,原告接受被告杨某赠与的遗产份额。被告余某2辩称,东南营的该房产登记在其爷爷余某某名下,其父亲余大某有继承权,扣除其奶奶杨某所有的一半,其父亲应继承该房屋的六分之一,因其父亲去世,其及余某3、余某4三人作为女儿应继承父亲的份额,即分别继承该房屋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其奶奶杨某本身有一半的所有权,又继承了其爷爷的遗产份额,不应当再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份额。被告余某3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余某4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涉案房屋是其父亲余大某和其叔叔余某1共同出资盖的,其父亲有权继承;因父亲去世,其和姐姐余某2、余某3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应继承相同的份额。被告杨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对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确定份额;余大某去世后,余大某继承的遗产份额再作为遗产分配,应当有杨某的份额;杨某同意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其儿子余某1。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余某1提交了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道街街道办事处乔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阳市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证明、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90号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2016)豫0505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502民初229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余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长子余大某、次子余某1;余某某于1995年11月8日病逝,余大某于2013年4月3日病逝;余大某生前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余大某生前离异,无配偶。2.余某某名下现登记有位于安阳市××头××办事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70.94平方米,现原告余某1与被告杨某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杨某同意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余某1,原告亦同意接受。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余某某名下有位于本市××头××办事处××房产一处,余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该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余某某于1995年11月8日去世,该房产的一半属于被告杨某所有,另一半属于余某某的遗产��继承开始但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余某某未留遗嘱,依法对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余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子杨某、儿子余大某、余某1,故杨某、余大某、余某1各应继承该房屋六分之一(1/6)的份额。2013年4月3日余某某之子余大某去世,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此时发生转继承,即余大某应继承余某某遗产的份额转移给余大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余大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女儿余某2、余某3、余某4、母亲杨某,故余某2、余某3、余某4、杨某各应继承该房屋二十四分之一(1/24)的份额。综上,被告杨某继承余某某遗产的份额为该房屋的二十四分之五(5/24=1/6+1/24),被告杨某表示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其儿子原告余某1,故本院确认余��1继承该房屋的份额共计八分之三(3/8=1/6+5/24),被告杨某仍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被告余某2辩称,其父亲余大某应继承的份额再分配时,不应当由被告杨某继承,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某3、余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对于安阳市××办事处××房屋(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90号),本院确认原告余某1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三(3/8)的份���,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分别继承该房屋二十四分之一(1/24)的份额,被告杨某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1/2)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1859.5元,由原告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