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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山东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山东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324号原告:夏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蓓蓓,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南新区鹤伴二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汀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山东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蓓蓓到庭参加诉讼。兴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鹤伴二路西首南侧新城中央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单位团购方式购买被告预售商品房一套,具体为邹平县城南新区鹤伴二路西首南侧新城中央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号。原告按约付款,被告交付了该房屋。其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兴盛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兴盛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地下停车位出售协议,欲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时间、具体位置、总价款数额。2.原告提交的证据2.购房协议书、证明,欲证明原告为邹平县地税局职工,邹平县地税局于2010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购买134套房屋(含储藏室、地下停车位),房屋于2013年8月交付。3.原告提交的证据3.企业信息查询单,欲证明郭汀峰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新汶为被告的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提交的证据4.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某系邹平县地税局职工。2010年10月18日,邹平县地税局与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协议,约定邹平县地税局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鹤伴二路西首南侧新城中央小区房屋134套、小区配套的134个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及地下储藏室134个。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新城中央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一套;附属物有XXX号储藏室一个,建筑面积13.31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为614506.64元;被告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下停车位出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新城中央小区X号区XXX号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总价款为79800元。2013年8月份,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694306.64元(含地下车位款79800元),并交纳暖气开口费15346.80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交纳燃气开口费2680元、有线电视开口费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业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以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夏某某办理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鹤伴二路西首南侧新城中央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一套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山东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凤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明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