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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浩、刘正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刘正磊,周福亮,王强,刘正富,昝云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707号被告人王浩,男,汉族,1993年2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2017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正磊,男,汉族,1996年9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2017年6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福亮,男,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2017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强,男,汉族,1993年3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2017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正富,男,汉族,1989年6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2017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昝云越,男,汉族,1994年7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2017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刘正磊、周福亮、王强、刘正富、昝云越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浩、刘正磊、周福亮、王强、刘正富、昝云越于2017年5月17日22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蒲乐缘烧烤店门前附近,使用拳脚或凳子、酒瓶等工具,对因琐事与王浩发生纠纷的被害人张某1围殴、追打,致张某1尾椎、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张某1尾1椎体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顶部及右手掌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正磊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浩、周福亮、王强、刘正富、昝云越于2017年6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六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了赔偿,张某1表示不再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申请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六被告人供述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浩、刘正磊、周福亮、王强、刘正富、昝云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中,王浩、周福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刘正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王强、刘正富、昝云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正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周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正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昝云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