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5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华与刘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刘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5790号原告张华,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刘宏君,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华与被告刘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基于被告刘宏君出具的欠条一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宏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刘宏君至2016年1月31日欠张华共计49000元,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2016年4月1日起,刘宏君于每月还张华1500元,直至还清。欠条出具后至2016年底,被告仅归还原告8500元,之后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就剩余欠款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华借款人民币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5元,由被告刘宏君负担。原告张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宏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6.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无书记员 杨啸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