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国春与李国领、李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春,李国领,李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928号原告:王国春,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被告:李国领,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梁庄乡李三让。被告:李霞,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梁庄乡李三让。原告王国春与被告李国领、李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领、李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9000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原告的土地被镇政府征收,原告委托被告李国领办理征地补偿的各项事宜,被告李国领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擅自处理赔偿事宜并截留土地补偿款共计140000元。后被告李国领、李霞夫妻两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借款50000元,一份借款90000元,经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先返还原告50000元,现90000元的约定还期已到,两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李国领、李霞未答辩。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4年原告与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取得土地补偿款140000元,因原告对补偿价格不满意,则委托被告李国领退款,但其把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挪作他用,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就其中5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被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其中90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内容为:“二年内还清,因欠王国春玖万元整用三亩做抵押,归王国春所有”,两被告在落款处签名、摁指印。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欠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领、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春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本金9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国领、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