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杜秋红与李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秋红,李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2321号原告:杜秋红,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扣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虹,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杜秋红与被告李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虹经本院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秋红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1000元及利息(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杜秋红与李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11月17日,李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杜秋红借款7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李虹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虹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杜秋红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李虹向杜秋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李虹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现杜秋红依据李虹所立据的借条要求李虹归还借款71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秋红借款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李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75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