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7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胡本贵;蒋枚兰;浏阳市百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本贵,蒋枚兰,浏阳市百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7130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娜,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本贵,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平,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枚兰,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浏阳市百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胡本贵。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银行)与被告胡本贵、蒋枚兰、浏阳市百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曾娜以及被告胡本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枚兰、浏阳市百荣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罚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到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截止9月29日止利息为61497.17元);2.原告对被告百荣农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嗣同村浏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被告胡本贵位于浏阳市淮川金沙南路荷花派出所前面浏房权证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本贵辩称,原告主张在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上加收30%作为罚息,该标准过高,应不予支持。被告蒋枚兰、百荣农业公司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胡本贵、蒋枚兰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浏阳农商行荷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0424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花炮制造周转,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期限最长为36月,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大写)壹佰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房屋,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对应的担保合同如下: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0424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胡本贵、蒋枚兰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胡本贵、蒋枚兰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浏阳农商银行荷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荷花)高抵字[2015]第0424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房屋(详见编号00013675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被告胡本贵、蒋枚兰在该合同的债务人、抵押人处均签名、捺印。2015年4月27日,双方对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本贵的位于湖南省浏阳市淮川金沙南路荷花派出所前面的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6年5月11日,被告胡本贵、蒋枚兰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浏阳农商行荷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0511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生产花炮,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期限最长为24月,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不同的贷款产品确定不同的利率,其中人民币贷款在基准利率基础上的浮动幅度为82%,月利率为6.597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胡本贵、蒋枚兰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胡本贵、蒋枚兰作为债务人,浏阳市泉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塘烟花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浏阳农商银行荷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荷花)高抵字[2016]高抵字(0511)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浏阳市泉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详见编号00044770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叁佰捌拾贰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被告胡本贵、蒋枚兰在该合同的债务人处签名、捺印,泉塘烟花公司在该合同的抵押人处盖章。次日,双方对房屋所有权人为泉塘烟花公司的位于湖南省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嗣同村的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债务人:胡本贵,债权数额:1800000元,抵押部位:全部等内容。随后,浏阳农商行荷花之后向被告分别发放金额为1000000元和金额为1800000元的贷款两笔,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借款利率均为6.5975‰。但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本贵、蒋枚兰均未偿还贷款,其中金额为1000000元的贷款仅清息至2017年6月26日,金额为1800000元的贷款仅清息至2017年6月21日。另查明,浏阳市泉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更名为浏阳市百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已办理工商登记,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将浏阳市百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本贵、蒋枚兰与原告浏阳农商银行下属的荷花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浏阳农商银行荷花支行系原告所设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同时,因浏阳市泉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浏阳市百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已办理工商登记,故浏阳市泉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浏阳市百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申请变更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本贵、蒋枚兰发放了贷款28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亦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立即收回两被告未偿还款项;原告主张逾期利率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30%,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对于被告胡本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枚兰、百荣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本贵、蒋枚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胡本贵名下的座落于浏阳市淮川金沙南路荷花派出所前面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胡本贵、蒋枚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浏阳市泉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浏阳市百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嗣同村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92元,减半收取14846元,由胡本贵、蒋枚兰、浏阳市百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