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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昌建、冯海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建,冯海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昌建,男,1977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1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于靖西市看守所。辩护人农京模,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辩护人王军,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被告人冯海田,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1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昌建、冯海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昌建、冯海田及赵昌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赵昌建、冯海田及赵昌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赵昌建的辩护人同时辩称涉案财物的鉴定结果大于实际数额,赵昌建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一致。被告人赵昌建是新甲洗矿的电焊工,被告人冯海田是新甲洗矿厂的机械维修员。2017年5月14日下午,赵昌建与冯海田共谋盗窃放置于该洗矿厂16号槽洗池旁边的一个槽洗大轴(圆柱形铁制轴,规格2200*8400,重约5吨)及叶片(重2.4吨)当废铁变卖牟利,为方便将盗窃的槽洗大轴运走,二被告人一起动手,由赵昌建用乙炔切割设备将槽洗大轴切割成三段。切割完成后,由冯海田用其平时维修机械用的微型叉车运到厂区里的道路旁边。19时许,赵昌建用手机联系收废旧老板杨某,4(另案处理),双方约定当日20时杨某,4开车到洗矿厂内将已切割好的槽洗大轴运走,价钱是每斤0.45元。约20时15分,杨某,4雇用吕某,4的牌号为桂L×××××的南骏牌农用车来到案发现场,后由冯海田操作叉车装车,当装完第二段槽洗轴时,被厂里值班的巡查人员陈某,4发现,陈某,4上前制止并报警。杨某,4当场叫司机将已装车的两段槽洗大轴卸下并将车驶离现场,因厂方用大车堵住大门而无法离开。随后,赵昌建、冯海田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的槽洗大轴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68000元,涉案的叶片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7360元,两项合计9536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实供述了以上行为。另查明,涉案的槽洗大轴购买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叶片96片购买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案发时尚能正常使用。又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向厂方承诺自愿赔偿厂方的损失,2017年7月3日,铝厂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月10日,赵昌建的家属主动赔偿了因该案给铝厂造成损失的款项15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吕某,4、陈某,4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靖西市公安局调查情况说明,辩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7]第09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赔偿款现金交款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昌建、冯海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昌建、冯海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9563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其法定的量刑档次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生产工具,已经造成损害后果,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得到对方的谅解,且被告人赵昌建亲属已赔偿���方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赵昌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窃的槽洗大轴及叶片是聘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果是有效的价格证明认定;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当中被巡查人员发现,随后即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辩护人关于赵昌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昌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海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木      高审判员 冯      福      策审判员 谭冰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