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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蒋隆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隆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8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隆铭,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6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隆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隆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蒋隆铭经与吸毒人员田某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小区大门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17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净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颗贩卖给田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田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疑似物,扣押了被告人蒋隆铭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蒋隆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隆铭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隆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田某、罗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蒋隆铭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隆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3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隆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隆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隆铭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隆铭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隆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二、没收涉案的毒品0.3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