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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松年、河南康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年,河南康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4455号原告:陈松年,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河南康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200号。法定代表人:方春海,任执行董事。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体,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众合环宇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超,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陈松年、河南康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年、河南康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瑞体、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原告河南康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017年4月19日上午十时许,原告陈松年驾驶豫R×××××号小型面包车在南阳市××长江路棉纺厂家属院内,与步行的李付林相撞,造成李付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付林即被送往南阳南纺医院治疗,共住院90天,由原告陈松年垫付医疗费33769.89元。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第2017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松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付林无责任。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调解,约定由陈松年承担李付林的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合理费用。2017年7月18日,原告陈松年与李付林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原告陈松年支付除已经垫支的医疗费用外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2000元。原告陈松年于当日支付完毕,李付林出具收条确认。赔付后,原告陈松年持保险单向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却推诿拒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5769.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和本案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提交了五组证据,被告对其中第二组原告的基本情况和驾驶资格、第五组原告与伤者李付林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松年可能醉酒驾驶导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第四组李付林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李付林存在脑梗塞、××,对治疗上述疾病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且无鉴定意见,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异议,认为入院至2017年4月26日应为二人护理,2017年4月27日至出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且出院医嘱没有主治医师签名。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实际列举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用药清单,拆除钢板的二次医疗费有住院医嘱记载,且加盖医院公章,对于护理人数、期限,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入院、出院医嘱认定护理人数按二人计算,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原告河南康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017年4月19日上午十时许,原告陈松年驾驶豫R×××××号小型面包车在南阳市××长江路棉纺厂家属院内,与步行的李付林相撞,造成李付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付林即被送往南阳南纺医院治疗,共住院90天,由原告陈松年垫付医疗费33769.89元。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第2017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松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付林无责任。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调解,约定由陈松年承担李付林的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合理费用。2017年7月18日,原告陈松年与李付林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原告陈松年支付除已经垫支的医疗费用外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2000元。原告陈松年于当日支付完毕,李付林出具收条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第201705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松年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付林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陈松年与李付林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要求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经审查,伤者李付林的各项赔偿数额:1、医疗费33769.89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90日,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日计算,被告对该标准无异议,故护理费共计14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90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2700元。4、二次治疗费6500元。以上各项合计60069.89元,故原告支付给李付林的55769.89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00元,合计24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合计31369.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576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景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