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范玉华与朱国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玉华,朱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3执317号申请执行人:范玉华,男,汉族,1983年8月10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朱国栋,男,汉族,1957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本院在范玉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国栋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一案中,被执行人朱国栋以执行案件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请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皖10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异议人朱国栋执行异议成立。之后,申请执行人范玉华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皖10执复10号裁定准许朱国栋执行异议成立,依照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0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0)黄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兴平审判员 许信谷审判员 王全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雪敏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