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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5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列国李萍与五宝镇人民政府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列国,李萍,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5684号原告:李列国,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李萍,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五宝场正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402-3。机关法人:孙重军,镇长。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芶定国,村主任。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重庆渝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组织机构代码18376184-8。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列国、李萍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宝镇政府)、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缘村委会)、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列国、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被告五宝镇政府、万缘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被告湖南六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列国、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五宝镇政府、万缘村委会、湖南六工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33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五宝镇政府、万缘村委会、湖南六工承担。事实及理由:受害人李某系李列国、李萍的婚生子,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李某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五万路万缘农民新村路段一下坡弯道时,因该路段防撞护栏损坏,加之护栏立柱路基严重凹陷,造成李某行驶至该处时车辆侧滑,头部撞到裸露的防撞栏立柱,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经查,五万路系重庆市江北区农村公路,业主单位和管护单位均为五宝镇政府及万缘村委会,施工单位为湖南六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该路段的建设及管护存在过错造成,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李列国、李萍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五宝镇政府辩称,事发路段并非五宝镇政府所有,也不属于五宝镇政府管理,李列国、李萍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事发路段护栏缺失是造成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五宝镇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万缘村委会辩称,事发路段系万缘村村民集资修建,因该路段有长下坡,万缘村委会在路边设置了提醒标志,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且李列国、李萍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事发路段护栏缺失是造成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万缘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万缘村委会基于人道主义向李列国、李萍支付了4万元。被告湖南六工辩称,事发路段并非我司承建,我司不是该路段的施工及管理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列国、李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9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李某系重庆市商务学校高2017级金融事务专业学生,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10日在该校学习。2015年3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五宝派出所出具一份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李某驾驶一辆两轮电动摩托车行驶至江北区五宝镇五万路万缘农民新村路段一下坡弯道时,车辆发生侧摔,经五宝卫生院医生现场检查,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后由江北区交巡支队现场组进行现场勘查、记录,该事故为单车事故。应李列国的请求,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居刑事侦查支队未对李某的尸体解剖检验。2015年2月16日11时5分至12时10分,五宝派出所对李源(事发时15岁)进行了询问,李源陈述李某系其大伯李列国的儿子,李某经过事发路段时摔倒后死亡。五宝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显示:事发路段名称为五万路,属于江北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五宝派出所交通管理辖区,事发路段属于下坡弯道,护栏缺失,边坡5-6米高,限速5km/h,地面无标线,事发时路面干燥;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车辆型号为弘鑫豹牌,无号牌,车头部受损,护栏桩有撞击痕迹。事发路段立起的重庆市江北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公示牌显示:建设和管养单位为五宝镇政府,施工单位为湖南六工,完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014年5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文件编号为江北府办〔2014〕88号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辖区地方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载明:街镇(园区)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公路、专用公路及其附属桥梁、隧道等相关公路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2015年5月12日,万缘村委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五万路由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村民投资修建,其路权属于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委会所有。李列国、李萍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理由为出具该证据的说明人系本案被告,其单方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依据。2015年3月2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人民政府、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大渡口区互助村第六村民小组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辖区属于大渡口区城乡结合部,农村土地多用于厂房修建或进行了流转,辖区居民均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我辖区居民李列国、李萍户口簿上虽登记为农业劳动者,但二人实际并未从事农业劳作,且从2006年2月至2015年1月一直在外打工,收入主要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和儿子李某的教育及生活开支。本案审理中,五宝镇政府、万缘村委会申请对李某是否因撞击事发地点的护栏立柱死亡以及事发时李某驾驶的弘鑫豹牌电瓶车的车况、制动系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月1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退案说明,内容为:贵院委托我所对李某是否因撞击事发地点的护栏立柱死亡进行司法鉴定,我所审查资料后认为难以明确李某是否因撞击事发地点的护栏立柱死亡,故予退案。2017年6月5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供的事故资料和本司法鉴定中心目前的技术条件,无法对事发时李某驾驶的弘鑫豹牌电瓶车的车况及制动系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庭审中,李列国、李萍申请万缘村村民李烈全出庭作证,李烈全陈述:其与李列国从小认识,但不认识李某;事发当日,李烈全到五宝镇赶场,当时正走在万缘村公路的上坡路段时,听到了电瓶车下坡按喇叭的声音,李烈全看到20余米外的电瓶车经过路面一个坑的时候跳了一下就翻车了,骑电瓶车的人撞到了护栏的柱子上,摔到了路外面,骑车的人又爬回了公路,并且趴在了路面上,李烈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到现场后确认骑车的人死亡了,李烈全离开了现场。各被告认为证人与李列国系农村村民,且相互认识,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证明、照片、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退案说明、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检验后火化通知书、证明、关于进一步加强辖区地方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意见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列国、李萍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发路段系湖南六工承建施工、万缘村委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湖南六工、万缘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文件编号为江北府办〔2014〕88号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辖区地方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意见》足以认定五宝镇政府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养护义务,虽然李某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经过事发路段时摔倒,且事发路段护栏缺失,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摔倒的原因,亦不能证明李某撞击了护栏立柱以及李某死亡的具体原因,李列国、李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五宝镇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李列国、李萍要求五宝镇政府、万缘村委会、湖南六工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33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列国、李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建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