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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超、张晶等与王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张晶,王华芝,张士生,王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3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女,198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芝,女,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生,男,193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迎春,男,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张超、张晶、王华芝、张士生因与被上诉人王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张超、张晶、王华芝、张士生与被上诉人王迎春已达成调解,上诉人张超、张晶、王华芝、张士生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超、张晶、王华芝、张士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超、张晶、王华芝、张士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上诉人张超、张晶、王华芝、张士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怀友审 判 员 汪家元审 判 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殷 然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