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8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被告谢群与原告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谢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459号原告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孙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国龙,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群,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谢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8006.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谢群签订《六路环车单车承包合同》,原告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为甲方,被告谢群为乙方,经营路线公汽公司—骆驼营车站。承包管理费每天35元,按月缴纳,其中含保险费。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3)项规定:“承包期间,乙方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包括司乘人员和乘客人身伤亡事故,甲方可帮助协调解决处理,但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事故处理费、罚款、保险公司拒赔部分、医药费、招待费、人员工资、补助等。肇事后,调解失效,移交人民法院的事故,公司可帮助出庭调解,但起诉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审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方开始营运。承包期八年,从2007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承包期满后,因六路车后四台营运车辆属于2008年1月8日承包,经商定,本期承包车辆延长一年至2016年1月7日止。2015年12月14日7时27分,被告谢群所承包的车辆辽ND11**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海滨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北票市骆驼营下站铁路边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面李建华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李英博)相撞,致李建华、李英博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北公交字[2015]第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群所承包车辆驾驶员刘海滨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英博无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对肇事司机刘海滨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死者李建华的妻子宋庆芝,李建华的儿子、死者李英博的父亲李鑫,死者李英博的母亲赵晓静以保险公司和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为被告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1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海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庆芝、李鑫因被害人李建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0500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鑫、赵晓静因被害人李英博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05000元;判决被告人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庆芝、李鑫因被害人李建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71312元,丧葬费19644元。判决被告人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鑫、赵晓静因被害人李英博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71312元,丧葬费19644元。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服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1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3刑终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辽1381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北票市人民法院在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公司执行款381912元;执行费2814元;此外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交纳北票市交警大队罚款1300元;存车费500元;原告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应该向被告支付:(1)、2014年油补47086元;(2)、2015年油补40910.12元;(3)2016年油补597.38元;(4)、风险抵押金10000元。以上合计:98594.03元。因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2月管理费1050元、2016年1月管理费245元,合计1295元,扣除上述1295元后相互冲减,被告谢群尚欠原告288006.9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六路环车单车承包合同书。2、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1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3刑终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4、北票市法院执行款结算票据。5、北票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执行专用票据。6、北票市交警大队罚没款收据。7、存车费收款收据。8、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7日,原告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谢群签订《六路车单车承包合同》,原告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为甲方,被告谢群为乙方,约定经营路线公汽公司—骆驼营车站。承包管理费每天35元,按月缴纳,其中含保险费。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3)项约定:“承包期间,乙方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包括司乘人员和乘客人身伤亡事故,甲方可帮助协调解决处理,但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事故处理费、罚款、保险公司拒赔部分、医药费、招待费、人员工资、补助等。肇事后,调解失效,移交人民法院的事故,公司可帮助出庭调解,但起诉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审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方开始营运。承包期八年,从2007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承包期满后,因六路车后四台营运车辆属于2008年1月8日承包,经商定,本期承包车辆延长一年至2016年1月7日止。2015年12月14日7时27分,被告谢群所承包的车辆辽ND11**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海滨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北票市骆驼营下站铁路边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面李建华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李英博)相撞,致李建华、李英博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北公交字[2015]第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群所承包车辆驾驶员刘海滨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英博无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对肇事司机刘海滨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死者李建华的妻子宋庆芝,李建华的儿子、死者李英博的父亲李鑫,死者李英博的母亲赵晓静以保险公司和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为被告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1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海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庆芝、李鑫因被害人李建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0500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鑫、赵晓静因被害人李英博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05000元;判决被告人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庆芝、李鑫因被害人李建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71312元,丧葬费19644元。判决被告人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鑫、赵晓静因被害人李英博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71312元,丧葬费19644元。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服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1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3刑终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辽1381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北票市人民法院在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公司执行381912元;原告交纳执行费2814元;此外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向北票市交警大队交纳罚款1300元;存车费5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2月管理费1050元,2016年1月管理费245元,合计1295元。原告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油补47086元;2015年油补40910.12元;2016年油补597.38元;风险抵押金10000元,车报废残值12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定的六路环车单车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3项“承包期间,乙方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包括司乘人员和乘客人身伤亡事故,甲方可帮助协调解决处理,但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事故处理费、罚款、保险公司拒赔部分、医药费、招待费、人员工资、补助等。肇事后,调解失效,移交人民法院的事故,公司可以帮助出庭调解,但起诉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审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对李建华、李英博死亡本院已执行原告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款381912元,执行费2814元,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已向北票市交警大队交纳的罚款1300元、存车费5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油补47086元、2015年油补40910.12元、2016年油补597.91元及风险抵押金10000元、车报废残值1220元,原告表示在扣除被告拖欠的管理费1295元后追偿款可从中冲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法院执行款、执行费、交警大队罚款、存车费合计人民币28800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谢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全胜人民陪审员  韩国栋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