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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丹彤实业有限公司与何元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丹彤实业有限公司,何元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773号原告:重庆丹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镇双湖路木鱼石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71604L。法定代表人:陈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建,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元涛,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重庆丹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元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协蓉、王成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丹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元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丹彤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水木天地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的租金11460元,支付未履行租赁期间的租金总额的10%共计违约金5764元,合计172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木天地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重庆市渝北区凯歌路99号水木天地广场3层C-1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约定了租期、租金及递增、租金支付方式、违约金等内容。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未按约支付原告的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的租金1146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何元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水木天地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凯歌路99号水木天地广场3层C-15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43.24平方米;租期36个月,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乙方必须于2016年5月1日前完成装修工程并开业,或以甲方书面通知开业时间为准;商铺计租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第5条约定,租金每月按照租用面积43.24平方米计算,起租标准为53元/平方米/月,第一年度(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月租金2292元,季度租金6876元,年租金27504元,第二年度(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月租金标准为53元/平方米/月基础上递增6%,月租金2430元,第三年度(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月租金标准在第二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6%,月租金2576元;乙方按季度交纳租金,先缴后用,即乙方每次应提前缴纳后三个月的租赁费用;乙方必须按约定向甲方缴纳房屋租金,以后每季度租金乙方应在上季度最后一月的20号之前向甲方支付(若遇节假日或周末,应提前至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当日须向甲方一次性缴清租赁保证金,该保证金数额为10000元;租赁期满,如乙方在租赁期间无任何违约行为且未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按合同约定交还房屋,并办妥以该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注销或变更手续后六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租赁保证金一次性退还乙方;第14.1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如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的,则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所缴纳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及其他乙方已缴款项),另外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未履行租赁期的租金总额的10%收取违约金;第14.4条约定,若乙方拖欠租金及各项费用或未按期补足保证金超过七天时,甲方除向乙方追缴应交租金等相关费用,并征收滞纳金外,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水木天地广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经原告同意,于2016年6月1日起将被告所经营童装品牌由“茄菲城堡”变更为“妈咪之星”。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3月底,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也没有告知原告不经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原告就于2017年4月10日收回了房屋,现已另行出租;被告搬走时没有留下钥匙,原告自行开门换锁;原告通过电话和发函向被告履行过解除合同的手续,但因时间太久没有保存证据;被告支付过第一个季度的租金后就未再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不退还,作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水木天地广场房屋租赁合同》、《水木天地广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举示的《之补充协议》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也不清楚该协议上乙方的名字,故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木天地广场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解除、租金。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对其按约支付了租金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的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第14.4条的约定,被告欠付租金超过7天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手续,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水木天地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自行开门换锁,收回了案涉房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4月10日。依据合同第5条的约定,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的月租金为2292元,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的月租金为243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的租金为2292元/月×4个月+2430元/月×1个月=11598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46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依据合同第14.1条的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履行租赁期的租金总额的10%的违约金。依据该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由于原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未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租赁期间的租金总额的10%的违约金5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元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丹彤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的租金1146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丹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重庆丹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何元涛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明真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