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加祥与被告李忠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祥,李忠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611号原告:郑加祥,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林甸县。被告:李忠富,男,成年,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原告郑加祥与被告李忠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郑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忠富给付运输费14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雇佣原告的货车运输大理石,经结算欠原告也能输费用共计140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出具欠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5月1日前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一直拖延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忠富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3月9日李忠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提交原件),欲证明李忠富拖欠原告运输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加祥提交的以上证据系原件,欠据中有被告李忠富作为欠款人的签字,欠款数额约定明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忠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郑加祥用车辆给李忠富运输货物,应当承担货物运输的运费,李忠富由于未向郑加祥给付运费,于2016年3月9日给郑加祥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中载明李忠富欠郑加祥运费14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郑加祥可以依据该欠据向李忠富主张偿还欠款的还款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部分利息的主张,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部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郑加祥要求李忠富给付欠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富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郑加祥欠款人民币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李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