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姜立志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638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立志,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立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辽020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立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初至2016年12月21日间,被告人姜立志通过社交网络平台先后结识两名女性受害人。姜立志使用假名字”姜朝益”,并向二人编造自己系大连开发区某金融公司老板的虚假事实,通过展示虚假的资产证明,诱骗二人与其发展恋爱关系。其后姜立志在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5号中国农业银行西岗支行等地以多种理由向二人索要财物,合计人民币68570元,并将所得财物挥霍。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姜立志称自己欠人赌债人民币2500元,因为自己的外地银行卡不能向微信中转账,要向被害人魏某借钱,姜立志还在手机上向魏某出示了一张内有人民币60万元的建行卡(系姜立志的朋友所有),以此骗取魏某的信任,并许诺几天后给魏某5万元钱,当日魏某通过微信转给姜立志2500元,之后姜立志将该款还给了李帅。2、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姜立志称自己没钱花了,被害人魏某通过微信转给姜立志500元,姜立志将该款用于二人开房花销。同日,姜立志又谎称自己的公司有活动,买手机只需要付首付,以后分期由公司支付。当晚6时许,姜立志带魏某去了西安路的一家手机店,让魏某刷卡支付了2900元的首付款购买了一台三星牌W2016型号手机。当日姜立志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3400元。3、2016年11月19日早上,被告人姜立志得知其姥姥去世。下午3时许,姜立志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魏某索借人民币5000元用于购买丧葬用品,魏某将该款通过微信转给姜立志,之后姜立志将该款用于购买丧葬用品及彩票。4、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姜立志谎称自己的股票可以提现了,但需要交手续费,被害人魏某通过微信转给姜立志人民币5400元,之后姜立志将该款用于购买彩票。5、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姜立志谎称自己有两台车在4S店做保养,向被害人魏某索借人民币249元,魏某将该款通过微信转给姜立志,姜立志将该款用于购买防冻液和玻璃水。6、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姜立志谎称自己和妻子打离婚官司要疏通关系,向被害人魏某索借人民币1900元,魏某用微信向姜立志转款后,姜立志将该款用于吃饭、加油等花销。7、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姜立志谎称自己和妻子打离婚官司要给法官送钱,向被害人魏某索借人民币10000元。次日,姜立志带着魏某到了大连市西岗区鞍山路北岗桥客运站附近的一家中国农业银行,魏某在该行取出人民币110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交给姜立志,姜立志将该款用于吃饭、加油、买衣服、买彩票等花销。8、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姜立志谎称要请法官吃饭需要人民币3000元,就用自己另一个微信号(×××)加了被害人魏某,魏某用微信向姜立志转款后,姜立志将该款用于购买彩票。当晚姜立志和魏某在一起吃饭时,姜立志得知魏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进账人民币2万元钱,便以自己打官司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取了魏某该张银行卡及密码。9、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姜立志从骗取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12000元,之后用于吃饭、买衣服、买彩票等花销。10、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姜立志称自己欠他人人民币900元,向被害人魏某索借,当日魏某将该款通过微信转给姜立志,姜立志将该款还给了与其一起购买彩票的人。当晚姜立志又从骗取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1300元,后向魏某谎称用于请法官喝茶和加油了,姜立志将该款用于吃饭等花销,当日姜立志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元。11、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姜立志称自己过生日,向被害人魏某索要礼物,魏某在金州区的安盛百货商场给姜立志买了一件1918元的衣服和一条499元的裤子。当晚,姜立志又从骗取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900元。当日姜立志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3317元。12、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姜立志从骗取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10000元。13、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姜立志从骗取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1000元,之后又谎称打官司需要人情费,让被害人魏某通过微信转给了姜立志3000元,案发后该款仍在姜立志的微信账户中。当日姜立志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元。14、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姜立志向马某索借人民币500元钱加油,马某在开发区的搏击酒吧内交给姜立志500元现金,之后马某向姜立志索还时,姜立志谎称已经给马某转了1000元,并给马某看了虚假的微信转款截图。15、2016年12月20日早上,被告人姜立志看见马某戴了一条黄金项链,便谎称自己喜欢这个款式的项链,让马某将这条项链交给姜立志,以后再给马某买一条,并承诺给马某人民币10万元钱。马某将该项链交给姜立志后,姜立志于当晚便将该项链(重19.61克)在大连市锦绣新玛特以245元/克的价格卖掉,卖得赃款人民币4804元。因案发后无实物返还,该项链的价格未予鉴定。16、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姜立志称自己没钱给车加油了,被害人马某又在自家楼下交给姜立志现金人民币30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旅客信息列表、旅客信息查询结果列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微信聊天暨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姜立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假名字,编造虚假事实,诱骗被害人与其发展恋爱关系的手段,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姜立志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退赔。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立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姜立志返还被害人魏某人民币62966元,返还被害人马某人民币5604元。上诉人姜立志的上诉理由,一是其骗取的部分钱款用于和被害人共同消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二是其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该量刑情节;综上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姜立志提出其骗取的部分钱款用于和被害人共同消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姜立志将部分骗得钱财用于被害人消费,系为继续行骗支出必要费用,而非返还违法所得,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姜立志提出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该量刑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认罪态度系量刑酌定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可决定是否将该酌定情节作为从轻因素调节量刑,从而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原审法院所量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兰航审判员董英杰审判员谢燕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袁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