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昌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4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玲,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玲于2017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某医院公交车站附近,收取丁某支付的毒资240元后离开。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昌玲返回上述地点,将净重0.21克海洛因贩卖给丁某,另获好处费2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毒品毒资。被告人李昌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昌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昌玲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昌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霄媛 来源:百度“”